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煒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先後於102年10月25日22時至24時許、翌日(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小酒攤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黃煒良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與 黎氏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黎氏妹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足腿挫傷、右踝挫扭傷等傷害(黃煒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煒良全身酒氣,更呈現站立不穩之情形,乃於同日13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其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2頁)、警員 劉惠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89年、95年、100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被告本案因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除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外,於遭查獲後更因酒醉而呈現站立不穩之狀態,顯已對一般參與道路往來之民眾產生鉅大潛在之危險性,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