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張詔熒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3行關於「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之邀約」記載應更正為「 洪進盛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詔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洪進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進銷項稅額記載後,復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目的,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為遂行該目的,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佳樂多公司之進項發票,填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乃係製造買入、賣出之假象,以避免稅捐人員起疑而進行稽查,是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張詔熒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查出幕後販賣發票者為洪進盛,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進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佳樂多並無開立假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查:被告於偵查自承僅是人頭負責人,公司地址在水湳市場,從未到過公司等語(見102年偵緝字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利鑫食品行及松板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正雄滋品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揚威,亦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正男 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通緝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被告係以每月新臺幣10,000之報酬而應洪進盛之邀而擔任佳樂多公司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按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事實,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通常應以至親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若證人確有合法經營佳樂多公司之意,大可自己或以至親好友充任公司負責人,何須對無經營公司專長之被告提供每月可得報酬10,000元之誘因,力邀被告擔任佳樂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況且,佳樂多公司於93年3月4日向 李香梅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樓作為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租賃期間自93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按月繳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案資料卷第39頁至第43頁),而繳付第1期租金後,佳樂多公司即向李香梅表達退租之意,亦經證人李香梅證述明確(見100年他字第5900號卷第54頁背面),則若佳樂多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豈有可能僅短暫承租營業處所1個月後即急欲辦理退租之理。準此事實,證人洪進盛前揭證詞,顯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擔任佳樂多公司名義負責人,所為犯罪有損國家稅收,幫助逃漏之稅額為150,375元,尚屬非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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