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是親姊弟關係,原告之夫 施光輝 於民國(以下
同)80年12月因病過世,原告便與父母同住,於96年7月
至今因房產問題被告與原告不斷發生爭執。於97年2月16
日,被告以:「結了婚的女人潑出去的水,沒資格回娘家
住,丙○○是死了丈夫的女人是垃圾,晚上與老母同眠會
將她害死,」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名節及清白受
到極大侮辱,此有證人乙○○可證。被告所為致原告精神
受有損害,於是求診榮總精神科 簡玉城 醫師,並使原告上
班時精神不濟,影響工作等狀況,此有診斷證明及證人施
俞廷可證。
二、原告自80年12月喪夫至今,因老母擔憂原告獨身在外無人
照應,遂要原告下班後隨時可回娘家住,並希望原告能在
旁陪伴,照應年事已高的母親。被告則不讓原告回家,並
口出惡言,以種種有形、無形之精神虐待,致使原告憂鬱
情形愈加嚴重,故原告只得依法對被告一直以來之精神虐
待、侮辱、惡言相向等行為訴請損害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已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當眾辱罵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核屬
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並提出:原被告等
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件、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
張及同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四張、VCD譯文共三份、
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被告有於
97年2月16日辱罵原告是死了丈夫的女人,是垃圾,晚上
與母同眠會害死母親之詞之事實。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70多年間與施光輝結婚後,便遷居北市○○區
○○路3段12巷63弄35號,80年12月間施光輝病逝,原告
仍獨居該址,96年間原告出售該址房屋病屋遷居到北市○
○區○○路○○○巷○號6樓,故被告婚後便遷出父母住所
,並未與父母同住,原告訴狀第一頁既稱「原告之夫去世
後,原告便與被告之父(按指兩造之父即被告 劉甲第 ,已
撤回本件之訴)母同住」云云,惟第三頁又稱「…因老母
同情、憐憫原告孤獨一人在外生活,無人照應恐生意外,
因此要原告下班後,隨時可回娘家住」,已自認自己說謊
。被告之二子因就讀北投國小,平日皆住○○區○○○路
○段○○○號5樓,原告欲在天母住處遇被告二子機會極少
,原告稱被告在二子面前辱罵原告,足見原告說謊。
二、原告為誣告被告,先在被告家中偷放錄音設備竊錄,在被
告不知被竊路情況下激怒被告與原告爭吵,再以竊錄內容
控告被告。詳看原告竊錄內容之譯文,原告所謂的有關人
身攻擊的話,沒有一句是出自被告之口。綜觀上述,可見
原告指控全僅是為誣告被告而設計,實不足採等云,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97年2月16日在上址其家中辱罵原告是死了丈夫的女人
,是垃圾,晚上與母同眠會害死母親之詞,致侵害原告名
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惟被告否認其事。經查,原告自承所提
為證之VCD之全部內容均已翻譯於上述所提之譯文(見本
院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內,惟據該譯文內容(原
證三、四)觀之,被告並無任何辱罵原告之詞,僅有原告
指責被告之詞,例如:丙○○:死了丈夫的女人被罵拉圾
,我會懂什麼,只能坐在這裡被你(甲○○)罵而已,我
還不知道我拉圾怎麼來的,什麼叫垃圾,解釋清楚」,「
丙○○:我垃圾怎麼來的,要罵就是要罵,什麼叫垃圾」
,「丙○○:自己,靠,靠,只會在家裡靠女人的我,都
不敢承認,還罵我垃圾…」等,均係原告指責被告辱罵,
惟全文既未見被告如何辱罵原告,其情跡近原告自說自話
,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屬不能證明。
二、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傳訊證人乙○○,其雖證述略以:「當時在場有我、甲○
○、我爸爸、我媽媽 劉洪 阿美 及丙○○,在房子內的客廳
,從97年2月16日晚上12點鐘就開始罵,一直到97年2月
17日。甲○○就一直趕丙○○,不准她與我媽媽一起睡,
大概四點多鐘開始最為激烈。這時候警察不在,之前警察
有來過但已離開,甲○○向丙○○說丙○○跟我媽媽睡就
是要害死我媽媽。那時我在客廳,因為罵得很大聲,所以
我根本無法睡著。一直罵到九點多,一直罵死了丈夫的女
人、垃圾,死了丈夫的女人給我滾出去,就不斷地重複罵
這些。」等云。惟查,其事為被告否認,所辯略以:「她
所說不實在,她作偽證。因為我爸爸(按即被告劉甲第)
將財產贈與給我的二個小孩,她們因此不滿而報復,她們
偷竊了我爸的戶口名簿、偷遷戶口進來偽造文書,並偷竊
了一台鋼琴,我爸有告她們,現正由檢方偵查中,已改為
偵字案件。我爸爸也有對乙○○、 劉淑娥 向鈞院聲請保護
令,案號為96年度家護字第459號,我有三個姐姐,保護
令的相對人是大姐劉淑娥、二姐乙○○,保護令已經下來
了。乙○○俠怨報復已經不是第一次了,乙○○也有聲請
保護令,相對人是我父親劉甲第及我本人,案號為96年度
家護字第460號,但已被駁回,乙○○有提抗告,案號為
97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但也已駁回抗告確定。證人所述
我罵丙○○那些話都是虛假,我沒有罵她。」等云,並提
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59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即為本
件被告劉甲第,相對人為劉淑娥及本件證人乙○○)、本
院96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按係駁回聲請人乙○
○,聲請對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劉甲第、甲○○核發通常保
護令,)、97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按係駁回抗
告人乙○○之抗告)為證,查,證人係原告及被告之姊,
而證人與被告,其姊弟間既有上述感情不睦之情事,且嚴
重至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程度,證人對被告既心存惡感,
即難期為客觀之證述;再且,證人僅證述「…從97年2月
16日晚上12點鐘就開始罵,一直到97年2月17日。甲○
○就一直趕丙○○,不准她與我媽媽一起睡,大概四點多
鐘開始最為激烈。這時候警察不在,之前警察有來過但已
離開,…」,並未詳細證述被告如何如其末尾之證述:「
甲○○向丙○○說丙○○跟我媽媽睡就是要害死我媽媽。
」之情節,亦未詳細證述如其後之證詞「…一直罵死了丈
夫的女人、垃圾,死了丈夫的女人給我滾出去,就不斷地
重複罵這些…」,亦即被告如何辱罵原告,證人未能具體
陳述,參酌上述證人與被告姊弟感情衝突之事實,證人所
述即難予採信,本件原告之主張既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