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謙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植株1袋(驗餘淨重0.1692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驗餘淨重0.1692公克),有該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且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