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被上訴人 蔡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被上訴人甘 黃牽治
甘冠烈 兼上二人及下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甘冠倫 被上訴人 甘幸仙 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甘冠凌 被上訴人 甘文德 訴訟代理人 甘冠娟 被上訴人 甘冠智
甘 王瑞菊 甘冠平 高 甘冠華 甘冠秀 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甘冠珠 被上訴人 甘振甫
甘振良 郭玉珠 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 律師追加被告 翁永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追加被告翁永沂(下以姓名稱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因需用「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
留地」,徵收訴外人甘 賴月英 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其他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伊於民國(下同)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另通知 甘賴月英 等土地所有人,再於38年11月24日以公告通知甘賴月英等土地所有人具領徵收補償費,甘賴月英逾期未具領, 伊乃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39年7月20日以39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完竣,伊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 嗣甘 賴月英於57年11月16日死亡,輾轉由訴外人 甘文雄 及被上訴人甘文德、甘幸仙、甘冠智、 甘王瑞菊 、 高甘冠華 、甘冠平、甘冠珠、甘冠秀、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甘文雄12人)共同繼承,其後甘文雄於101年12月29死亡,由被上訴人 甘黃牽治 、甘冠烈、甘冠凌、甘冠倫(下合稱甘黃牽治4人,與甘文德、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高甘冠華、甘冠平、甘冠珠、甘冠秀、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合稱甘文德15人)共同繼承,詎甘文雄12人於95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並於95年6月6日移轉所有權予翁永沂,翁永沂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並於95年7月27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蔡海龍(下以姓名稱之),各該登記均屬無權處分,伊不予承認,且蔡海龍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無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此外系爭土地係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依35年4月29日修正、同年5月1日施行之土地法(下稱35年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應屬不融通物,上開歷次登記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伊仍為所有權人,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海龍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伊;倘認蔡海龍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甘文雄12人無權處分,致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甘文雄12人則獲取新臺幣(下同)4,896,000元之不當利益,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請求甘文德15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5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970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聲明: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更正如上,不涉及訴之變更),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甘冠平、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王瑞菊應各給付上訴人174,857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應各給付上訴人58,286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甘黃牽治4人應於繼承甘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2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甘黃牽治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4,000元本息,於本院更正如上,不涉及訴之變更);㈣甘文德應給付上訴人1,22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甘幸仙應給付上訴人1,22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以下不贅述),並對於甘文德15人、翁永沂追加起訴(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予准許),主張原因事實為:甘文雄1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翁永沂,均屬無權處分,伊不予承認,且違反35年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均為無效,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各該登記等語。是先位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5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970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翁永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714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甘文德、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840分之31、35分之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於95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甘黃牽治4人應將其等就被繼承人甘文雄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5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甘冠平、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王瑞菊應各給付上訴人174,857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應各給付上訴人58,286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甘黃牽治4人應於繼承甘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2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甘文德應給付上訴人1,22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甘幸仙應給付上訴人1,22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2至6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翁永沂抗辯:上訴人未證明已踐行合法徵收程序;
上訴人未依35年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於公告徵收後15天內發放補償費,徵收失其效力;上訴人未向甘賴月英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00鄰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寄發徵收及具領補償費通知書,其逕行提存補償費,不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伊等所為繼承、移轉登記均合法有效;上訴人未辦理徵收登記,亦未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系爭土地自非不融通物,被上訴人亦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故蔡海龍受35年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得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縱認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情事等語。甘文德15人另抗辯:甘文雄12人係以800,000元出賣系爭土地,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故伊等僅受有分配額之利益;上訴人未辦理徵收登記及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其損害之發生原因,故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伊等之給付責任等語。蔡海龍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先位上訴駁回。甘文德15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追加之訴及備位上訴,關於甘文德15人部分均駁回;㈡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翁永沂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追加之訴關於翁永沂部分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甘賴月英於57年11月16日死亡,由 甘耀南 、甘文雄、 甘文蔚 、
甘幸仙共同繼承。甘文蔚於63年4月13日死亡,由 甘冠訊 、甘王瑞菊、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平、甘冠珠、甘冠秀共同繼承。甘耀南於81年12月8日死亡,由甘文雄、甘文德、甘幸仙、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平、甘冠珠、甘冠秀共同繼承。甘冠訊於93年2月4日死亡,由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共同繼承。甘文雄於101年12月29死亡,由甘黃牽治4人共同繼承。(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原審卷1第131至13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原審卷1第89至92、94、95頁)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標示建成町一丁目211-1番地,65年5月28
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原地目「建」,臺北市政府以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000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於65年4月9日地目變更為「道」)於36年4月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甘賴月英。甘賴月英死亡後,甘文雄12人於95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以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甘文雄4分之1、甘文德4分之1、甘幸仙4分之1、甘冠智840分之31、甘王瑞菊35分之1、甘冠平840分之31、高甘冠華840分之31、甘冠秀840分之31、甘冠珠840分之31、甘振甫2,520分之31、甘振良2,520分之31、郭玉珠2,520分之31。甘文雄12人於95年5月24日以總價8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永億豐財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6月6日以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7141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永沂名下。翁永沂嗣於95年7月18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蔡海龍,並於95年7月27日以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9705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海龍名下。(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影本,原審卷1第15至22、35至40頁;本院卷1第471至476頁;本院卷2第237至250、255至25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訂金收據、存款送款單、支票、存摺等影本,原審卷1第93、96、97、112至116頁。翁永沂在原審之證詞,原審卷1第277至282頁)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公告徵收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35年土地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
留徵收。開闢交通路線。興辦公用事業。新設都市地域。國防設備。」、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第214條規定:「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3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因舉辦前條第1款或第4款之事業,得呈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但延長期間至多5年。」;第22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項規定:「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次按35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施行法(下稱35年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㈡上訴人主張其於38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乙節,為被上訴人及
翁永沂否認。本院就上訴人提出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檔案光碟及其內容、日新公園預定地廢止徵收撥回土地及清冊檔案光碟及其內容、地形圖、函文、台灣省政府台北市都市計畫案檔案光碟及其內容、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聞紙、訴願決定書等影本(見原審卷1第323、324頁;原審卷2第104、105、132至136頁;本院卷2第151、227、
228、237、291至395、433至449、451至453、535頁),及本院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 劉鎮陸 、 劉宜明 與內政部(上訴人為輔助參加人)間土地徵收行政訴訟(下稱第1728號訴訟)卷宗所附公告、函文、內政部書狀、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再訴願人為甘賴月英)、代電等影本(見第1728號訴訟卷1第11、54至69、123、186至194、219至276頁;第1728號訴訟卷2第9、13至15頁;本院卷2第451至453頁)相互勾稽,得以確認如後事實,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⒈臺灣省政府以民營設字第(38)號指令核准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
路、公園、綠地用地案,經上訴人於35年8月17日公告。因上開保留徵收期間將於38年8月17日屆滿3年,上訴人呈請臺灣省政府以38酉寒府經公字第48530號代電准予就保留徵收道路部分,依35年土地法第214條規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5年,保留徵收公園、綠地部分則辦理徵收。上訴人於38年8月15日在新生報刊登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號徵收公告,該公告所載徵收防空空地公園綠地預定地區域包括日新公園預定地及南京西路拓寬用地,甘賴月英所有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211-1番地(前者重測、合併及分割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者即系爭土地)在日新公園預定地徵收區域內。嗣上訴人於43年5月間以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公告廢止日新公園部分徵收,將該部分土地撥回原所有人,上開玉泉段一小段11、54、55地號屬於撥回之土地,系爭土地徵收部分則未經廢止。
⒉揆之39年11月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容,甘賴月英係向台灣省政
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保留徵收處分,台灣省政府駁回其訴願,甘賴月英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主要論據略以:該保留徵收土地於日治時期設定為防空空地,地上建築物業經給價拆除,光復後甘賴月英等土地所有人在該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上訴人乃頒布34年11月21日台北市建築物取締暫行辦法,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在防空空地建築者,應於34年12月31日前拆除,但甘賴月英拒不拆除,經上訴人強制拆除,此與土地經公告保留徵收無關,甘賴月英不得援引35年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拒絕拆除等語,至於訴願書內容敘及標的土地係屬保留徵收性質,無先行補償地價必要云云,應係說明上開強制拆除處分當時之狀態而言,尚無從執以否定系爭土地業於38年8月15日經公告徵收之事實。
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放前開公告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於38年11
月24日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通知其中66名土地所有人,內載「事由:為通知迅即來府具領土地徵收補償金由。…案查本市○○町公園地徵收土地計畫乙案業已報省並公告在案,該民所有本市○○町○丁目○○番地等○筆核定應予給付新台幣○○元○角○分,希即攜帶圖章逕向本府財政局具領,勿延為要」,並於同日在新生報刊登及在伊之機關門首、龍山區公所轄內、圓環適當地點揭示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內載「案查本市日新町一丁目一四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業於36年8月16日先行公告徵收有案,茲擬發給徵收地價,惟核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局財務科領取,勿自違誤,特此公告…計開日新町一丁目14番地起至32番地之15號止… 劉金順 (即第1728號訴訟原告劉鎮陸、劉宜明之被繼承人)…建成町一丁目209番地起至228番地之1號止…甘賴月英…」,嗣於38年12月12日在新生報刊登及在伊之機關門首、龍山區公所轄內、圓環適當地點揭示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內載:「事由:為催領徵收地價由。…案查本市日新町一丁目、建成町一丁目…等六處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徵收乙案,業以結戌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希有關所有權人即日前來本府財政局財務科受領征收地價有案…其迄未前來領款尚多,茲限於本年12月底前來領取,逾期當依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將款提存,特此公告」,因甘賴月英逾期未具領,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甘賴月英為清償提存,於聲請狀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左開臺北市都市計劃公園綠地預定地域內之私有土地原係提存物受取(領取)人所有,業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有案,嗣於發給徵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地址未能明瞭,復以結戌迴北市地字第26037號暨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先後公告週知,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各在案,迄未遵辦,茲特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存待領。計開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番、211番之1共2筆(補償費依序為559元、221.8元,合計670.8元)。受取(領取)人原住址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經該提存所於39年7月20日以系爭提存事件予以提存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及翁永沂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函文、提存書、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27頁;原審卷2第108頁;本院卷1第459至466頁),堪予信實。
㈡按35年土地法第235條本文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是甘賴月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上訴人發給甘賴月英應受之補償費完竣時終止,上訴人始取得所有權。
㈢上訴人主張:伊依35年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向系
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甘賴月英之住所即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番地(見原審卷1第171頁)通知甘賴月英具領徵收補償費,但未能送達,伊即得依35年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提存該補償費以為交付云云。按35年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明文針對35年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指將核准徵收土地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情形,不適用於通知具領徵收補償費。又35年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嗣為解決該第2款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辦理提存之困難,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同條,增訂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足見35年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立法,本無意適用於徵收補償發給程序,自不存在立法疏漏問題;再斟酌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屬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至於徵收補償發給,乃因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係為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乃由國家予以補償,以填補所有人因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屬於國家之公法義務,二者主體及性質顯然有間,自無將35年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於通知具領補償費之法律上理由。準此,上訴人依35年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將應交付甘賴月英之補償費提存待領,其清償效力之發生,仍應以甘賴月英確有該款所謂「所在地不明」情形為必要。㈣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此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甘賴月英有35年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所指「所在地不明」情形,自應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甘賴月英應為送達之處所,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甘賴月英之住所為日治時期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番地,而依前開之㈡之⒉,甘賴月英在該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築已遭上訴人強制拆除,上訴人復自承於公告徵收前拆除等語(見本院卷2第518頁),足見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發給程序期間,明知甘賴月英未住居在該土地上。又被上訴人及翁永沂抗辯:甘賴月英隨同配偶甘耀南遷入臺北市○○區○○里00鄰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3樓),並於35年10月1日完成本籍(即住所)設定登記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影本(原審卷1第89頁)為證,並有戶政博物館戶口調查簿索引目錄附於第1728號訴訟卷2第27頁可稽,堪予信實。上訴人雖主張: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於35年11月26日制定,故臺北市建成區建功里10鄰12戶係35年11月26日之後編定,甘賴月英於35年10月1日不可能於上址設定本籍云云,惟該辦法係規範不動產權利之登記事務,與戶籍登記無涉,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無稽。甘賴月英之本籍(住所)既設在臺北市,而臺北市戶籍登記事務乃上訴人所轄機關業務,則查調甘賴月英之戶籍資料,以發現甘賴月英所在地,當為上訴人可使用且適當之探查方法,然上訴人自承其向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211番地通知甘賴月英具領補償費未果後,並未調查甘賴月英戶籍資料,另向臺北市建成區建功里10鄰12戶通知(見本院卷1第424頁),自難認上訴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甘賴月英應為送達之處所,則上訴人逕行提存補償費,尚與35年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應不生清償效力。
㈤上訴人主張:甘賴月英曾向監察院閩臺行署檢舉伊違法徵收,
且第1728號訴訟卷2第25頁所附50年5月18日聯合報刊登「四角環中四層大樓建成八年終於露面」新聞,內載「曾將該處劃為公園預定地,可是辦理征收民地時,為三十多位地主反對,拒不領取征收補償費;但當時市府堅決征用,將所有應付給地主的征購費托由法院代為轉付,官民鬧成了僵局。」足見伊有通知甘賴月英具領補償費,但甘賴月英因反對徵收,而拒絕領取云云。惟查,上訴人以公告方式通知土地所有人具領徵收補償費,並非法定之意思表示方式,不生通知效力。又甘賴月英於第1728號訴訟係請求撤銷保留徵收處分,並爭執上訴人不得在保留徵收期間禁止其使用所有土地,全案未呈現關於上訴人已公告徵收及進行補償費核發程序之事證,此觀前開之㈡之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容即明。再查,第1728號訴訟卷1第226至246頁所附文件,係監察院閩臺行署就甘賴月英所申訴違法保留徵收乙事進行調查之內部文件,無隻字片語敘及上訴人已通知甘賴月英具領補償費,但甘賴月英拒絕領取,上訴人始辦理提存等情節。至於50年5月18日聯合報刊登內容係屬傳聞,來源不明,本欠缺證據能力,且與前開之㈠所示上訴人在系爭提存事件陳報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不符,自無可憑採。是上訴人主張其曾合法通知甘賴月英具領補償費,但甘賴月英拒絕領取云云,為不可信,則上訴人逕行提存補償費,亦難認合於35年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要件,當不生清償效力。
㈥據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法發放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予甘賴月英
,則甘賴月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未終止,上訴人自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甘賴月英於57年11月16日死亡,由甘文雄12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甘文雄12人於95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於9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翁永沂,並非無權處分,翁永沂即合法取得所有權。翁永沂嗣於95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蔡海龍,亦非無權處分,蔡海龍即合法取得所有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⒈蔡海龍應塗銷95年7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翁永沂應塗銷95年6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甘文德15人應塗銷95年5月19日之繼承登記,洵非有理。
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經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依35年土地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應屬不融通物,是前項歷次登記均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⒈蔡海龍應塗銷95年7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翁永沂應塗銷95年6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甘文德15人應塗銷95年5月19日之繼承登記云云。按35年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公共交通道路。」、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是第1項第5款所指不得為私有者,係禁止將「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移轉為私有而言。查系爭土地為甘賴月英私人所有,上訴人復因未核發徵收補償費予甘賴月英完竣,而尚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縱然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公共交通道路,該私有性質不因而喪失,自無適用35年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限制土地所有人處分權能之理,準此,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
㈧上訴人再主張:蔡海龍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不
能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海龍塗銷95年7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蔡海龍否認。經查:
⒈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增訂,同年月31日施行之土地法第232條
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此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故賦予登記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僅於該第三人為惡意者,始不受該公信力之保障,準此,第三人如因信賴登記,而善意自登記名義人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即令國家在此之前,業已因徵收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則舉重以明輕,土地於徵收公告後,補償費尚未核發完竣以前,國家既未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更無主張排除第三人因善意取得所有權之理,此由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函示:「政府機關徵收而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之土地經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者,登記機關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之意旨,即可窺見。
⒉上訴人自承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未曾囑託地
政機關辦理徵收註記或登記,蔡海龍自無從依登記外觀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一直作為道路用地,重慶南路於59年間拓寬時並曾公告徵收多筆土地,蔡海龍從事道路用地買賣業務,依其專門知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1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76050835號函影本,內載上訴人以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語(本院卷2第255、257頁)為證。然查,私有土地作公共道路使用,但國家未依法辦理徵收,所在多有,尚難逕憑系爭土地使用狀態,推定有公告徵收之事實。又上訴人對於翁永沂追加起訴前,翁永沂以證人身分結證:「(問:永億豐財稅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你所經營?)現在負責人不是我,95年4月間我是負責人。(提示原審卷1第112、113頁,問:此定金收據是否為永億公司與甘幸仙所簽訂?)是…是我公司員工 林宜柏 去代表簽約,我委任林宜柏去代理簽約。(問:當時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多少?)我不太記得了,應該就是定金收據上所載之金額。(問:80萬元是指系爭土地總價額還是每一位共有人應有部分是以80萬元購買?)是系爭土地的總價額。(問:當時為何會要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公司是從事土地開發,我們公司就找到一些有道路用地的地主,我們買下後就轉賣。(問:如何找到系爭土地而去購買?)是地政機關調借閱謄本得知…(問:土地買來後是否有再出售?)我們賣出去了,但實際上賣給誰我忘記了。(問:出售系爭土地時有無告訴買受人該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問:你剛才所述於95年間是80萬跟地主買系爭土地,為何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卻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是4,896,000元?)因當時交易習慣,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申報的買賣總價款,以辦理移轉登記當時的公告現值來申報而非申報實價交易的金額…我不確定這筆土地是不是賣給蔡海龍,當年我跟蔡海龍有很多筆土地交易,我在作土地買賣時一定會附臺北市政府所核發的分區使用證明,依當時法律規定,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免稅。(問:當時免稅是否僅限於未經徵收的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時免稅是指應徵收而未徵收。如已徵收且價購,臺北市政府會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政府。當時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是核發應徵收而未徵收的土地證明。(問:本件向私人購買道路用地用於買賣是否為特例?)不是,從86年到目前為止,私人間就道路用地交易仍很頻繁,臺北市政府又不徵收…(問:系爭土地當時查證到何程度才確認系爭土地是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土地?)當時並沒有查證,而是信賴臺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問: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是如何取得?)向臺北市政府給付規費後就可以取得,並非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聲請,一般市民也可聲請。(問:系爭土地是先有買主,還是買了之後才找到賣方?)要買道路用地的買方很多,一直都有,所以我們都是有買方後才去找賣方。」(原審卷1第277至282頁),證明翁永沂、蔡海龍買賣系爭土地當時,二人雖知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但均不知上訴人公告徵收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海龍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仍予以買受之事實,自應認蔡海龍係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上訴人不得主張排除蔡海龍已取得之所有權。況查,上訴人未曾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亦未主張翁永沂係惡意受讓所有權,則蔡海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然塗銷,仍無從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狀態,上訴人以蔡海龍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請求蔡海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海龍塗銷95年7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有理。
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甘文雄12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獲取4,896,000元之利益,伊則因蔡海龍善意受讓,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求為㈠甘冠平、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王瑞菊應各給付伊174,857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應各給付伊58,286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甘黃牽治4人應於繼承甘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2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甘文德應給付伊1,22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甘幸仙應給付伊1,22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判決云云。然查,上訴人未依法發放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予甘賴月英,甘賴月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未終止,上訴人亦未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甘文雄12人因繼承甘賴月英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移轉所有權予翁永沂,翁永沂再移轉所有權予蔡海龍,均屬有權處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所謂因蔡海龍善意受讓而喪失所有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蔡海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5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970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規定,請求㈠甘冠平、甘冠智、高甘冠華、甘冠珠、甘冠秀、甘王瑞菊應各給付上訴人174,857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郭玉珠、甘振甫、甘振良應各給付上訴人58,286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甘黃牽治4人應於繼承甘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2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甘文德應給付上訴人1,22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甘幸仙應給付上訴人1,224,000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翁永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714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甘文德、甘幸仙、甘冠智、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振甫、甘振良、郭玉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840分之31、35分之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84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2,520分之31,於95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甘黃牽治4人應將其等就被繼承人甘文雄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5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收件字號95年大同字第063550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