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鴻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新北市政府為推動新北市所轄社區符合綠建築、綠色能源、循環資源、綠色交通及永續生活環境之綠色未來城市五大面向,並推廣節約能源改善工作,乃訂定「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要點」,規定市內依法設有管理委員會之住宅社區,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社區低碳改造計畫書,並由新北市低碳社區規劃師、地區低碳推廣中心協助,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提出低碳社區改造補助(下稱低碳補助)申請,遠雄大未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路○段,下稱遠雄大未來管委員)乃委請低碳規劃師 周夢蛟 (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未據起訴)協助該社區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低碳補助申請,並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1年9月7日以北環碳字第1012436407號函審核同意補助(申請補助項目、總金額、原申請補助金額、申請補助百分比、核定補助金額詳如附表一),而由詮浤有限公司(下稱詮浤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承攬其中之屋頂綠建築草皮綠化工程項目(下稱本件工程)。
二、王鴻隆係詮浤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王鴻隆竟與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之委員 楊智凱 (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邱稚雅 、 黃聖芬 、 朱政愷 、 朱富源 、總幹事 李俊霖 、詮浤公司景觀師 夏韻薇 (渠6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未據起訴)及低碳規劃師周夢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遠雄大未來社區於101年間實際僅支付詮浤公司新臺幣(下同)470,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314,981元)之報酬,亦明知新北市環保局會依其等提供之統一發票作為審核補助款之標準,然為使包含楊智凱、朱政愷、朱富源、邱稚雅、黃聖芬在內之社區住戶得以降低自負額,以確保可取得先前預估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補助之30萬元,王鴻隆、夏韻薇則為求能順利承攬施做本件工程,仍由楊智凱、朱政愷、朱富源、邱稚雅、黃聖芬授權李俊霖或周夢蛟,代表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要求王鴻隆、夏韻薇指示不知情之詮浤公司職員 蘇桂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足生損害於詮浤公司。楊智凱、朱政愷、朱富源、邱稚雅於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取得上開發票後,即於101年11月間,共同謀議以支付虛開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差額5%稅金(2,337元)之方式,作為詮浤公司同意虛開發票之代價,並在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11月17日簽呈、支出核銷單上簽名,授權自管委會之帳戶中支出該筆款項;楊智凱、邱稚雅復於101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李俊霖、周夢蛟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接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低碳補助申請資料上,登載支付詮浤公司發票所載金額47萬元之承攬報酬,並授權李俊霖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蓋用其等之印章後,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核發101年度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款而行使之,使新北市環保局審核低碳補助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遠雄大未來管委會確有就本件工程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金額,而於102年1月14日核撥補助款155,019元與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致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低碳補助款之正確性,王鴻隆與楊智凱等人因而就本件工程向新北市環保局詐得14,019元(項目總經費516,731元,實際交易金額470,000元,申請補助百分比30%,核定補助金額155,019元,詐領金額為【516,731-470,000】×30%=14,019元)。
三、案經 林坤土 、 王文正 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鴻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詳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之被告王鴻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審理時辯稱:事實上伊開價51萬元後,遠雄大未來跟伊議價47萬元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公司承作遠雄大未來的工作很多,中間有4萬元的差額,就是伊回饋給遠雄大未來,這是工程上的慣例云云。經查:
㈠詮浤公司有於101年間承攬本件工程,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合計516,73
1元)交付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該管委會先後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16日轉帳匯款155,019元、314,981元(合計470,000元)與詮浤公司,嗣由遠雄大未來管委會檢附上開統一發票,持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核發101年度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款,而於102年1月14日就本件工程經核撥補助款155,019元等情,業經:⑴證人即告發人王文正、林坤土於偵查中;⑵證人李俊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⑷證人即遠雄大未來管委會景觀委員黃聖芬、證人夏韻薇、蘇桂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或供述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4947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27頁、第54至56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卷三【下稱原審卷三】第154至164頁、第208至229頁、第274至284頁),復有101年度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各改造項目核定金額及審查意見一覽表、新北市
101年度低碳社區改造補助如期如質完工切結書、遠雄大未來管委會申請新北市政府補助款聲明書、社區低碳改造聲明書、改造補助計畫申請表、新北市環保局101年9月7日北環碳字第1012436407號函及改造工程補助款項之原始支出憑證、詮浤公司101年9月10日報價單、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11月9日簽呈、詮浤公司之尾款發票、101年11月9日支出核銷單、新北市環保局104年1月20日回函及附件回覆說明、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成果報告書暨補助金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5至22頁、第37至42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10至155頁),是上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王鴻隆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於偵查中供稱:詮浤公司
於101年間有承攬遠雄大未來社區的屋頂綠建築草皮工程,金額大概51萬元;伊知道社區要 伊們 承攬本件工程是要申請綠建築補助;之後伊們收到46至47萬元,他們說希望伊們回饋社區;發票金額是516,731元,遠雄大未來社區後來有把差額部分的發票稅補足給伊們;就少收部分,伊們沒有想跟社區催討等語(見他卷第128頁);於106年11月16日原審訊問時陳稱:伊只是看報價多少,伊儘量去完成,伊開發票出去,他們有殺價;伊沒有向對方要求既然已經殺價,則要將原本的發票更換為殺價後的發票;遠雄大未來有付發票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於107年6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為伊第一次先開47萬元,他們跟伊講47萬元,所以伊就開47萬元,他們收到以後對跟伊說:伊跟他們做51萬元,因此又叫伊開了1張51萬元的發票,然後把47萬元那張拿回來作廢;伊從頭到尾就是跟遠雄大未來以516,731元做的,之後他們跟伊講價後,伊就依講價的金額開給他們,他們不同意,說伊跟他們的金額是516,731元,伊開立了1張,他們再把發票換回來,並將發票稅2,000多元補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5頁、第297至298頁),是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議價一事,嗣後遠雄大未來社區僅支付47萬元,其有要求證人夏韻薇向楊智凱催款,惟遠雄大未來社區最後並未支付差額,亦未補給詮浤公司差額部分的發票稅云云,與其前述供詞明顯歧異,實難逕予採信。
㈢再者,證人李俊霖於偵查中證稱:伊們當初申請時,園藝廠
商確實是(報價)51萬多元,後來施做時,委員會又跑去跟廠商議價,議價後是47萬元,所以實際金額是47萬元;由於規劃師說伊們已經把申請補助金額送出、核准,不能變動金額,要照這個金額開發票,為了發票開立情形與實際交易狀況不同,委員會還開會討論(見他卷第54至55頁反面);一開始詮浤公司報的是51萬元,到了9月會議,有住戶列席,認為報價太貴,希望委員會對於報價重新商議,所以管理委員才會授權給景觀委員跟夏老師議價;後來景觀委員有回覆委員會廠商願意降到47萬元;發票開516,731元,分成兩張,1張是15萬元多,另1張是尾款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們在101年6月接觸到低碳補助,所以在6月找了1個低碳規劃師,申請的項目是在7月時訂定的,就是LED燈、熱泵、綠屋頂、機車充電座,先請這4個廠商送報價單來,到8月底、9月初時,環保局回函表示伊們有通過該補助,可以請廠商開始施做,伊們在9月的會議正式通過讓廠商開始動工,有關綠屋頂部分在9月的會議中有提到價格的部分請委員再跟廠商議價;當初詮浤公司報價是整個綠屋頂的施做是51萬元多,最後付給詮浤公司47萬元,因為9月間在委員會上,有委員抨擊景觀委員為什麼50幾萬元的案子這麼草率地就決定,不跟廠商議價,單純就以報價單申請補助,補助通過後便要讓廠商施做,所以那一天委員會討論到最後是請景觀委員再跟廠商議價;(工程款)分為頭款、尾款,頭款是155,019元,分這兩張是由於伊們在動工時有15萬元的政府補助款是需要發票的,因此才請詮浤公司將這樣的金額開成兩張;尾款的部分是開立剩下的金額36萬元上下,實際上支付的金額是31萬多元;伊們有補貼廠商差額4萬元的5%,大概2,0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至162頁)。證人楊智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
詮浤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一開始報價是51萬元,後來是47萬元,因為中間有委員去議價,差額的部分被告沒有跟伊們追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至164頁)。證人黃聖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當初有其中1位委員說廠商給伊們的價位太高了,叫伊再去跟廠商議價,廠商有降一點,後來才決定;(因為)廠商有降價,委員會有共同表決通過要補給廠商稅金;伊只知道向政府申請補助綠美化的部分,伊有去跟廠商議價;本件工程的廠商是公開招標,(廠商)來投標後,委員會表決決定由哪一家,伊們再去跟他議價,這部分有施做,伊還有負責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9頁)。互核該3人所述尚屬一致,兼衡證人李俊霖、黃聖芬所證關於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僅支付詮浤公司47萬元,卻要求該公司開立516,731元之發票乙節,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若非實情,證人李俊霖、黃聖芬實無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其等證言應值採信。 復佐 以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9月25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議程二記載:「決議:1.委員會10票通過依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核定項目進行施做,A.…。C.俱樂部上方長廊綠屋頂部分補助155,019元,社區自費款367,712元(當初申請金額,目前招標中)。…。2.委員會12票同意通過由景觀黃聖芬委員全權負責綠化屋頂部分,並提出三家以上廠商報價,擇優進行施做。」(見他卷第78頁);101年10月4日第三屆第三次會議紀錄議程五載明:「依據前次會議決議授權景觀委員黃聖芬比較三家廠商後決定,本次會議由黃委員說明決定詮浤園藝廠商緣由,並請黃委員再向廠商多要求些有利社區之回饋,並訂於十月六日上午十點召開詮浤園藝綠屋頂施做說明會供委員提問。」(見他卷第83頁),並參照詮浤公司傳真予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之報價單載有:「1.俱樂部頂樓花台植栽規劃。2.經議價後以470,000元(含稅施做),須簽章回傳確認後排期進場。」(見他卷第37頁),及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11月9日簽呈明載:「一、本社區獲新北市政府低碳社區補助綠屋頂綠化工程,共計新台幣拾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整。二、依據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及第三次會議紀錄決議,本工程將委由詮浤園藝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含稅進行施做。三、於10月22日給付綠屋頂工程頭期款,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整(存摺影印本如附件一)。四、經景觀黃委員驗收完成(照片如附件二),給付詮浤有限公司尾款金額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整(含稅),謹附請款發票。」,並同時檢附詮浤公司於101年11月9日開立之發票(見他卷第39至40頁)等情,足見詮浤公司就本件工程原係報價516,731元,嗣因遠雄大未來社區之住戶要求管委會與廠商議價,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授權證人黃聖芬與詮浤公司進行議價,雙方議定由詮浤公司以47萬元承攬本件工程,並開立金額合計516,731元之發票,再由遠雄大未來社區補貼詮浤公司其間差額之稅金。
㈣被告固辯稱其原先就本件工程之報價即為516,731元,係於
快完工時,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跟其殺價,不願支付足額之發票金額,且未支付差額之稅金,其有向遠雄大未來社區催討不足額之款項云云。然證人蘇桂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卷第37頁的報價單下方第2.點的內容(經議價後以470,000元【含稅施做】,須簽章回傳確認後排期進場)是伊們報價單的固定格式,正常是議價完後伊們才會進場施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8至279頁),且觀該報價單左上角有:「10/17/12(即101年10月17日)」、「01:26PM」、「HPLASE-RJETFAX」、「00-00000000」等詮浤公司傳真之時間及傳真號碼(見他卷第37頁),及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11月1日第三屆第四次會議紀錄工作報告第(四)2.、16.分別記載:「綠屋頂由詮浤園藝承攬於10月23日開始進料施做」、「十月二十一日俱樂部上方長廊綠屋頂開始施工」(見他卷第97至98頁),與遠雄大未來社區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成果報告書改造項目:「綠屋頂」之施工內容說明:「10/19進行現場會勘,10/20檢查屋頂排水管是否通暢」、「10/23進料開工,10/24-10/27鋪設防水層及基座」、…、「11/15完工驗收」(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可知詮浤公司最初雖係報價516,731元,惟於101年10月17日有傳真上開報價單予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載明雙方議價後之金額為47萬元,須遠雄大未來管委會簽章確認回傳後方會排定進場施工之日期,繼於同年月19日開立金額155,019元之發票向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請款,於同日至現場會勘,同年月23日進料開工,堪認詮浤公司於施工前即已與遠雄大未來管委會達成協議,以47萬元承攬本件工程,且詮浤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開立金額155,019元之發票時,已知悉本件工程議定之報酬為47萬元。再參諸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11月17日之簽呈記載:「依據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供之低碳補助成果報告書,社區須依照審查會審查意見及核定項目金額進行施作低碳社區改造工程並提交全額收據正本或影本進行補助款申請。1.LED燈管300支項目原申請補助金額為456,750元,社區向廠商購買環保局所補助之金額共68,513元之燈具,廠商同意補開申請金額剩餘之388,237元,須付與廠商發票金額5%之稅金,金額共19,412元。2.俱樂部上方施做綠屋頂項目原申請補助金額為516,731元,因與廠商議價為470,000元,與實際申請補助金額相差46,731元,須付與廠商金額5%之稅金,金額共2,337元。3.電動車充電座原申請補助金額為24,000元,因與廠商議價為20,000元,與實際申請補助金額相差4,000元,須付與廠商發票金額5%之稅金,金額共200元。4.以上金額總計21,949元整。建議核准請款以利後續低碳補助30萬元之申請。」(見他卷第7頁),倘無議價之事,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何以會無端作成上述決議?顯然不符常情,益證詮浤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傳真上開報價單予遠雄大未來管委會時,業已同意以47萬元承攬本件工程,且被告於偵查中、106年11月16日原審訊問時、
107年6月7日原審審理時均自承遠雄大未來管委會有支付差額部分之發票稅,詮浤公司亦不曾想要向社區催討其餘款項等語;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明確供稱:本件工程原係報價516,731元,後來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跟伊議價,伊也同意,就以議價的47萬元(155,019元+314,981元=470,000元)去請款,對方要求要開立原來金額516,731元的發票,所以伊就開了1張(155,019元+361,712元=516,731元),把47萬元(應為361,712元)的發票拿回來作廢,然後遠雄大未來管委會把發票稅2,000多元補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28頁,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第285頁、第
297至298頁、第303至305頁)。是被告明知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經議價後降為47萬元,仍依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之要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該管委會之事實,殆無疑義。
㈤至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本件工程之報價、議價過程,並以其
對此均一無所悉,亦不知遠雄大未來管委會有以本件工程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低碳補助云云置辯,惟此不僅與其前述偵查中、本院訊問及言詞辯論期日時之供述不符,且證人夏韻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詮浤公司期間,詮浤公司有承攬遠雄大未來社區本件工程,報價是51萬多元,是伊跟被告一起決定,全部談完後伊和被告去跟他們開會討論;報價是由伊負責,有經過被告同意,給他看過報價單;本件工程快完工時,遠雄大未來要伊們回饋社區,變成47萬多元,這件事伊有跟被告講;伊記得那時被告知道伊們領的尾款;(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要求回饋時,被告說伊處理就好,伊就說會少4萬多元,到時尾款只能領47萬元,沒有這麼多;發票最後是開51萬元;當時有口頭講過叫伊們開發票過去,他(即被告)說弄完了趕快跟他們請款;詮浤公司於101年11月
9日開立金額314,981元之發票交付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後,於101年11月12日有再開立1張金額361,712元之發票,這麼大1張金額的發票應該是要經過被告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29頁),足見被告對本件工程之報價、議價、發票如何開立等經過應知之甚詳。再證人李俊霖結稱:伊們在101年6月間的管委會會議上就提到要進行綠屋頂改造工程,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低碳補助,被告當時有在場,他來做綠屋頂簡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2頁),被告亦坦承其有出席該次會議(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3頁),並觀諸遠雄大未來管委會101年6月29日第二屆第十五次會議紀錄議程三之決議內容:「1.主委表示7/2優良社區入圍結果將公布,且社區也進行低碳社區評選及補助申請,低碳社區委請低碳規劃師協助辦理,若申請補助通過,委員會將運用補助費用於綠化屋頂,並從社區基金提撥一萬元給予綠化規劃師以資感謝,若未通過則不提撥感謝金。2.園藝廠商將以5萬元(未稅)由詮浤夏老師(即證人夏韻薇)廠商施作,並要求於決議後四天內完工。3.…。」(見原審卷一第
173頁、第176至177頁),確有提及欲以綠屋頂一項申請低碳補助,及被告王鴻隆有在該次會議之簽到表上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應足佐證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明知本件工程實際交易金額為47萬元,然為配合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向新北市環保局詐領低碳補助款,仍透過證人夏韻薇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蘇桂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付該管委會,其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修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
9條之4另增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詮浤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規範,而被告為詮浤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遠雄大未來管委會申領補助款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鴻隆與夏韻薇、楊智凱、李俊霖、朱政愷、朱富源、
邱稚雅、黃聖芬、周夢蛟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鴻隆、夏韻薇利用不知情之蘇桂玉開立不實發票,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為達詐領低碳補助款差額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就本件工程,另有於101年10月19日開立金額155,019元之不實發票,交付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並由同案被告楊智凱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低碳補助申請資料上,登載向詮浤公司以516,731元購入屋頂綠建築草皮綠化乙式,及授權承辦人員蓋用其印章後,檢附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新北市環保局詐領補助款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其身為詮浤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
填製發票,卻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由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補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得2,337元,其所為已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核發低碳補助款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飾詞否認犯罪,復一再陳稱自覺委屈,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鴻隆明知詮浤公司與遠雄大未來管委會就本件工程議價後之金額為47萬元,且遠雄大未來社區實際僅支付詮浤公司47萬元,卻同意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並因此取得差額部分之稅金2,337元,此部分自屬其因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應依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實際開立發票共為三紙,並非
2紙,101年9月與大未來簽訂契約,101年10月22日開始施工,施工前請大約來開出3成訂金為155019元,故足徵本件自始即係以516732元為工程金額,嗣又於近完工之際,遠雄大未來管委會景觀委員黃聖芬與本公司議價為470,000元,故於101年11月19日開立發票金額為314981元之發票,故總計為470000元,遠雄大未來管委會以本次工程合約發票金額516732元請本公司收回原開金額為314981元,另開金額為367712元加計訂金155019元,總金額為516732元向遠雄大未來管委會請款等語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實際開立之發票金額為51萬元,然實際施作取得款項金額為47萬元,二者金額屬不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何以有上開金額之差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係 陳明 係因遠雄大未來社區嗣後議價之故,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價額為51萬元之報價單,且於簽訂合約並行施作後,始行議價,此亦有悖於社會交易常情,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金額之所以會有51萬元及47萬元之不同,係因伊公司承作遠雄大未來的工作很多,中間有4萬元的差額,就是伊回饋給遠雄大未來,這是工程上的慣例云云,與被告先前辯稱:因議價故有金額差異乙節全然不同,且被告既坦言係回饋與遠雄大未來,此益徵被告明知遠雄大未來實際僅支付47萬元,然伊卻開立51萬元之支票乙節,至屬明確。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院審理期日係訂於108年1月28日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係於108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及現居址,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被告嗣於108年2月13日具狀表示係因住院故無法到庭,然被告提出之診斷診明書係自108年1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6日即已出院,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另有以手寫「105年1月19日住至1月25日出院在家修養」等語,被告坦言上開文字係其友人代為書寫,自難認該部分確屬實在,故自難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申請補助項目│項目總金額(│原申請補助金│申請補助│核定補助金額│││新臺幣)│額(新臺幣)│百分比│(新臺幣)│├──────┼──────┼──────┼────┼──────┤│LED光源300支│456,750元│68,513元│15%│68,513元│├──────┼──────┼──────┼────┼──────┤│熱泵系統│4,169,160元│1,250,748元│30%│59,668元│├──────┼──────┼──────┼────┼──────┤│俱樂部上方施│516,731元│155,019元│30%│155,019元││做綠屋頂│││││├──────┼──────┼──────┼────┼──────┤│電動車充電座│24,000元│16,800元│70%│16,800元│├──────┼──────┼──────┼────┼──────┤│總計│5,166,641元│1,491,080元│29%│300,000元│└──────┴──────┴──────┴────┴──────┘附表二:
┌────┬───┬─────┬──────┬──────┬────────┬─────┐│開立廠商│負責人│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品名│開立發票金額(新│實際支付金│││││││臺幣,含稅)│額│├────┼───┼─────┼──────┼──────┼────────┼─────┤│詮浤有限│王鴻隆│101.10.19│EY00000000│屋頂綠建築草│155,019元│470,000元││公司│├─────┼──────┤皮綠化乙式├────────┤││││101.11.12│GM00000000││361,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