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20號聲請人 陳永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德文 不幸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陳永強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德文於110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因病無意思能力,聲請人完全不知其有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聲請狀係由聲請人之家人代為填寫,業據聲請人之母 魏茗惠 、聲請人之胞妹 陳乙慈 於110年11月8日補正狀陳述明確可參。基上,因聲請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自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之不利益,亦毋庸以其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