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許芷綾 即 許榮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892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42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35萬7459元(含本金34萬6169元、已到期利息1萬129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採循環動用,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嗣另於92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5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5萬8961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ID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舊戶轉換暨餘額代償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加辦金卡簡易申請書及升等加辦白金卡專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5、93、95、119-12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642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卡號│35萬7459元│34萬6169元│20%│自94年6月24日起至│││:0000000000││││104年8月31日止│││529517)││├───┼─────────┤│││││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25萬8961元│25萬8961元│8.88%│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1萬6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