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陳芃樺 (原名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就現金卡借款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原告依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系爭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之訴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就原告基於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自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系爭貸款約定書。
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依約定書第2條及第8條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倘未依約還款,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1228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89年5月2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9月27日止尚欠25萬8239元,及其中消費本金23萬8462元部分,自94年9月2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息。
㈢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49萬1228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伊25萬8239元,及其中23萬8462元,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系爭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就信用卡本金23萬8462元之利息,除請求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外,另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原告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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