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盧澤松 被告 吳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顯示兩造於締約時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6日止,借款尚餘499,11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截至94年7月5日止,被告尚餘230,179元(含消費金217,870元、利息12,309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另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借款額度20萬元,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自原告撥款後未依約繳納款項,累計尚積欠本金132,823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79元,及其中217,870元自94年11
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23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及金融卡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代償卡(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信用卡)查詢作業、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易貸專案)查詢結果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