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25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即起訴訴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起記載「,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0日,由 塗崇嘉 ..
.」更正為「。詎甲○○、乙○○與 賴淑靜 (即乙○○之妻,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1月20日起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聯絡,並由甲○○於95年1月20日...」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本案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本案販賣仿冒商品數量其鉅,被告二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其等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二人均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暨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乃至行為分工之角色,與被告乙○○及共犯賴淑靜(即被告乙○○之妻)相較顯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各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