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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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和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乙○○○○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偽造之「和樺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冒用已不存在之公司名稱與乙○○○○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並偽刻「和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於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用印,足聲損害於和樺工程有限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刻之「和樺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其在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上偽造之「和樺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