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二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六五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三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空地,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鷹架腳架十一支、鷹架墊片五十支、鷹架插硝四十支、鷹架插硝架九支、鷹架固定夾八支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形跡可疑而報警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甲○○所有財物之行為,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現場及贓物照片九張、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六五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三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