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1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47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抗告人之債務,不料該抵押債權已依約視同到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間因繼父重病,嗣並於同年7月間過世,期間因公私兩忙,致耽誤本案貸款之繳納,惟相對人並未接獲相對人之催告函,亦未與抗告人取得直接聯繫,經聲請人與抗告人聯繫後,抗告人隨即繳清期間所積欠之款項,並繳交違約金;而相對人既已向抗告人收取前期欠款及違約金,即表示所訂合約存續有效,相對人一方面向抗告人加收高額違約金,一方面聲請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誠信原則,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原因已消滅,應拍賣抵押物之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借如原裁定所示三筆款項,分別於96年5月30日、96年5月24日、96年6月25日起未依期繳納,而認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其在抗告理由狀內亦自承於96年5月至7月間有逾期未繳之情事,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逾期未依約繳款之事實為真正,是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既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事後已繳清前期欠款及違約金等語,縱係屬實,亦未變更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且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同意其緩期清償之事實,自非可採。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