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64號原告 蕭叡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叡晟蕭立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是原告自應於訴狀內具體表明。又因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該項聲明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之內容,僅記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請原告按前項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若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數額為系爭起訴狀狀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蕭叡晟、蕭立夫等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其提出系爭起訴狀繕本僅1份,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原告應補正系爭起訴狀(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繕本1份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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