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宜霏(原名李思華)受刑人即被告徐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宜霏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靖杰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有期徒刑11月2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由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為合法傳喚,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另聲請人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函件、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及具保人自上開拘提、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實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