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上善行銷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坤海 相對人好點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7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078元、戶政規費30元、公司抄錄費用60元,合計6,418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99元(計算式:6418×8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