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56號聲請人 胡維琳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彥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1、2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9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聲明3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未據繳納。
(二)聲請人主張其符合訴訟救助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1年11月4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7015501號函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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