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上訴人 郭育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24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郭育漩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至24「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1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共犯即少年洪○○(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係審慎辨識後,始指認上訴人係提領現款之人為由,因此予以採信,然未說明何謂審慎辨識。又洪○○僅與上訴人同居2個多月,並非熟識,難認其可以明確指認經過偽裝之「車手」即為上訴人。原判決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認事不符合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其理由欄甲、參、二、㈠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以及證人洪○○之證言,暨重新勘驗、比對卷附領款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因認上訴人犯罪屬實。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卷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犯同條項第1、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再者,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因上訴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無自首或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次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如上述。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量刑之輕重。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