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抗告人 賴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鳳珠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該他共同訴訟人若非被上訴人,即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二、本件相對人吳鳳珠、 葉春宏 、 吳月女 及 葉尚恭 (下合稱吳鳳珠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萬6,50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給付513萬4,154元本息,並駁回吳鳳珠等4人其餘之訴。吳鳳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具狀陳明其未對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華南銀行非必須合一確定,吳鳳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所提上訴,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其於逾上訴期間後所提附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游悦晨法官李國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