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上訴人 蔡岳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蔡岳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黃斯偉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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