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 孫紹軒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全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林奕翔 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欲投資餐飲事業,急需資金,雖遊說伊參與投資,在伊拒絶後,遂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伊聲請支付命令前已以口頭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並達1個月以上,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迄今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簽立系爭借據不爭執,惟伊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伊之100萬元,係兩造與訴
外人 王杉 源投資成立皇殿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殿餐飲公司),被上訴人應提出之投資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當日共提出500萬元,分別交付伊、及被上訴人之子 陳贊宇陳贊文 各100萬元、 王杉源 200萬元,用以充當皇殿餐飲公司登記股本500萬元之出資證明,500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皇殿餐飲公司之投資款。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交付投資皇殿餐飲公司投資款之證明,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與被上訴人、及陳贊宇、陳贊文、王
杉源等5人設立皇殿餐飲公司,並於108年4月25日簽立股東協議書,協議內容約定該公司總投資額為2,900萬元,5名股東股份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47.6%、陳贊宇7.93%、陳贊文7.93%、王杉源18.27%、上訴人18.27%,經換算後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3,804,000元、陳贊宇為2,299,700元、陳贊文為2,299,700元、王杉源為5,298,300元、上訴人為5,298,300元。
㈡兩造於108年1月28日簽立文書「孫紹軒於108年1月28日向陳
榮全先生借款壹佰萬元整」,當日上訴人亦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現金。
㈢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匯入皇殿餐飲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皇殿餐飲公司帳戶)1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審究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惟按貸與人所提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借款額,借用人已收受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借據)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簽立文書「孫紹軒於108年1月28日向陳榮全先生借款壹佰萬元整」,上訴人當日亦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乙節,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則系爭借據既經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確認,依上開規定,如無反證,無庸舉證,即應推定為真正,而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何借貸之合意,即應提出反證加以推翻之。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投資皇殿餐飲公司之投資
款,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交付投資皇殿餐飲公司投資款之證明,並非借款乙情,經查:
⒈系爭借據僅載明:「孫紹軒於108年1月28日向陳榮全先生借
款壹佰萬元整」等語,惟系爭借據未記載清償期、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等,其實質證明力自有可議。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及訴外人王杉源間確有投資成立皇殿餐飲公司,皇殿餐飲公司設立時,被上訴人在皇殿餐飲公司之股份係以被上訴人之子陳贊宇、陳贊文名義登記等情,此經證人王杉源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89頁、本院卷第257、25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92420號函檢送之皇殿餐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67頁),應堪信此部分為實在,故而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上訴人借貸原因,係:上訴人因欲投資餐飲事業,急需資金,雖遊說伊參與投資,在伊拒絶後,遂於108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100萬元乙節,即非無疑。
⒉又王杉源於原審證述:「(【聲請提示證物一即本院司促卷
第11頁、即系爭借據】是否有看過此份資料?)這張我沒有見過。但我們要成立公司前,陳先生(即被上訴人、下同)匯錢是分批匯,我們要成立籌備處要股東把錢匯進去,我們的錢都已經匯進去了,但陳榮全的錢還沒到位,我們有去陳榮全家裡要跟陳榮全拿錢,我當時有寫取款條,但是剛才提示的證物一我沒有看過。」、「(108年1月28日你有無見到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將一百萬元交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當天我們都有拿錢,我跟陳榮全拿一百萬元,孫紹軒也有在場,孫紹軒拿多少我不知道。當天拿的錢是為了去上海商銀開帳戶作籌備處,我跟陳榮全拿的錢是要做籌備處用的,是投資的錢,不是我跟他借款。」「(孫紹軒在取得錢的當下,你有看到什麼嗎?)孫紹軒有寫一張紙,我們都有寫,我沒有看到孫紹軒寫什麼,我們就各自寫,因為除了信任之外,陳榮全也會擔心錢不知道匯到什麼地方,我們拿錢都會寫一張紙作為憑證。」、「(證人陳稱108年1月28日也有從原告處取得一百萬元,並簽借款條是做何使用?)就是公司成立用的,是投資用的。我沒有寫借款條,是取款條。」(見原審卷第86、87頁)、於本院亦證述:「(這些錢是否你剛剛說陳榮全未到位的出資款?)當下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錢沒有一次到位,才去他家,如果知道這樣,我就不要寫借據,因為我知道不是借款,所以我不寫借這個字。」(見本院卷第259頁),應認同為投資皇殿餐飲公司之王杉源,於108年1月28日自被上訴人處亦取得200萬元,因王杉源確認該款項並非借款,故而王杉源僅簽立取款之憑證,而非簽立借據,足見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亦認係為證明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00萬元之取款憑證,亦非有與被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日共提出500萬元,分別交付伊、及
被上訴人之子陳贊宇、陳贊文各100萬元、王杉源200萬元,用以充當皇殿餐飲公司登記股本500萬元之出資證明,500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皇殿餐飲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提出皇殿餐飲公司籌備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首頁、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3、95頁),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匯入系爭
皇殿餐飲公司帳戶100萬元,又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92420號函檢送之皇殿餐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知,皇殿餐飲公司係於108年2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發起人名簿載明登記股份數為王杉源20萬股(股款200萬元)、上訴人及陳贊宇、陳贊文各10萬股(股款各100萬元), 王健華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7、119、123、137、149頁),且王杉源、上訴人及陳贊宇、陳贊文亦於108年2月12日分別匯入相對應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皇殿餐飲公司帳戶內,故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應認係為證明自被上訴人處取款100萬元之憑證,應非與被上訴人有何借貸之合意,應為可信。
⑵王杉源於原審證述:「(108年1月28日你有無見到原告將一
百萬元交給被告?)當天我們都有拿錢,我跟陳榮全拿一百萬元,孫紹軒也有在場,孫紹軒拿多少我不知道。當天拿的錢是為了去上海商銀開帳戶作籌備處,我跟陳榮全拿的錢是要做籌備處用的,是投資的錢,不是我跟他借款。我們前一天先聯絡好,當天是去拿錢要準備去上海商銀開戶。」、「(【聲請提示皇殿集團銀行存摺資料】匯入的部分,證人匯入的部分是哪一部分?)王杉源,2月12日,金額是200萬元。」、「(證人當時匯入200萬元作為何用?)公司成立的資本額所用的。」、「(證人稱當時有跟原告拿100萬元,該100萬元也是包含在你匯入的200萬元裡面?)是。」、「(同日孫紹軒也有匯入100萬元?)有,當天我有與孫紹軒一起到上海銀行。」、「(證人是否知道孫紹軒匯入這100萬元做何使用嗎?)就是我剛才說的公司成立的資本額,因為孫紹軒也是股東之一。」、「(證人剛才所稱這500萬元都是為了公司籌備處,為什麼這筆錢要原告給你們?而不是原告自己匯入?)因為錢都是他跟孫先生(即上訴人、下同)在對應,我跟孫先生都是一次就把錢匯進去,但陳先生不是一次把1,800萬元全部匯進去,到後期公司要成立的時候,因為我們的錢已經匯進去了,但他的錢還沒到位,為了要成立這個股本,所以後期他會透過分配通知我們去拿。」、「(是否陳榮全有尚未繳納股本,故支付證人100萬元?)這100萬元是因為陳榮全的資金沒有完全到位,所以去跟他拿錢後匯到帳戶。」(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於本院並證稱:「(原來陳榮全出資1,840萬元,你、孫紹軒各230萬元,加起來是2,300萬元?)是的。」、「(後來2,900萬元,增加600萬元,是你和孫紹軒各出資各300萬元?)是的。
」、「(你出資的第一次230萬元,是匯入孫紹軒的帳戶?)對。有匯入。」、「(你剛才說陳榮全1,840萬元未完全到位,你和孫紹軒108年1月28日各拿100萬元,是否為陳榮全未完全到位的出資款?)是。」(見本院卷第258、260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100萬元,應為被上訴人投資皇殿餐飲公司之投資款,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至明。
⑶證人陳贊宇(即被上訴人之子,皇殿餐飲公司董事)於本院
證述:「(【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125頁被證二股東決議】上面的出資款,你有實際出資嗎?)沒有。」、「(你的出資款是由何人出資?)陳榮全。」、「(陳贊文部分是否由陳榮全出資?)是的。」、「(你父親實際的出資額大約多少是否知道?)不清楚。」、「( 林家森 說這個表是你交給他的?【提示本院卷第22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原始股東入資收入是2,290萬元,這2,290萬元裡面股東原始出資各出資多少?)是的。孫紹軒230萬元已經有出資到位,王杉源也出資230萬元出資到位,我父親有出資1,300萬元。」、「(總資本額2,900萬元,2019年6月30日已入股金2,890萬元( 陳董缺 10萬),2,890萬元有無包括皇殿公司登記時含陳榮全的500萬元?)600萬元是王杉源與孫紹軒各增資300萬元。」、「(陳榮全如出資皇殿公司有1,840萬元,已入資1,300萬元,其餘從何出資?)也是陳榮全。」、「(500萬元是否108年2月12日登記股權股款?【本院卷第137頁】)應該是。」、「(請問證人,孫紹軒的230萬元如何到位?)直接匯入公司的戶頭內。還沒有成立公司之前,孫紹軒有代墊。」、「(之後沒有用完的才存入公司帳戶?)應該是。我不太確定。尚未成立皇殿公司之前,是孫紹軒管帳。」、「(孫紹軒交付給你的時候,230萬元確實有到位?)對。」、「(你有無看過230萬元的入帳明細?)沒有。」、「(如何知道孫紹軒出資的230萬元已經到位?)當時他給我的表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375至377頁),證人林家森(原名 林億明 、在陳贊宇後為皇殿餐飲公司管帳人員)於本院證稱:「(請問證人,原審第125頁股東決議你有無看過?【提示原審第125頁並告以要旨】)有,是我寫的。」、「(【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223頁皇殿國際餐飲收支表】中國市場房租損失為何?)收支表是我製作的,這是陳贊宇交給我所作的明細。我無法解釋,陳贊宇給我的帳冊裡面帳目就有這筆中國市場房租損失。」、「(原始股東出資,各股東占的比例?)孫紹軒、王杉源各230萬元,陳榮全1,840萬元,但事實上是入1,830萬元。」、「(這張所謂的收支表,你作成後,有無給全體的股東看過這張表?)有。」(見本院卷第263、339頁),足認陳贊宇、陳贊文係為被上訴人之子,其等在皇殿餐飲公司登記之股款均係被上訴人之出資款,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皇殿餐飲公司設立登記前其投資款均已出資完畢,皇殿餐飲公司於108年2月12日設立登記之股款500萬元,係王杉源、上訴人及陳贊宇、陳贊文於108年2月12日分別匯入相對應股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皇殿餐飲公司帳戶內,此部分應為真實,則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簽系爭借據,自非與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至為明確。
㈢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反證,已足推翻推定系爭借據實質上證據力,應認僅作為上訴人取款之憑證而已,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實質上效力,上訴人所為上開反證,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之交付,實為被上訴人投資皇殿餐飲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借款。則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投資契約規範之。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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