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告人馮亮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8時56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在111年8月21日曾因腳痛、胸痛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醫師開立含有可待因成分之「CDCINE錠」給我服用,所以我的尿液中才呈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我沒施用海洛因,原審裁定顯然有誤,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三、檢察官或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抗告人的尿液檢驗報告為論據。惟查,抗告人曾於111年8月21日因腳痛、胸痛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含有可待因成分之「CODEINE錠」給抗告人服用之情,已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抗告人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頁),復經該院於112年2月1日出具函文敘明在案可考,則抗告人辯稱係服用藥物才導致其尿液中呈有可待因反應,尚非無據;又非法濫用之海洛因,因毒品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可檢出大量之嗎啡及少量之可待因成分;而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等事實,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3年10月13日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敘明確(見法官辦案參考手冊-毒品部分第184-185頁)。抗告人尿液經檢驗後確認其可待因濃度高達6240ng/mL,嗎啡濃度僅230ng/mL,判定結果為:「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是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之說明,抗告人尿液中所呈現之其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比率,是否可認定其有施用海洛因乙情,非無疑義;況該檢驗報告係判定「可待因陽性反應」而非「嗎啡陽性反應」,則此如何導出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原裁定並未詳加敘明,遽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乙節,尚有可議,自有再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查明,並為妥適之處理。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