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
聲請人 林泓佑
相對人 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
113年6月18日
30,000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TH0000000
000
113年7月10日
30,000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TH0000000
000
113年7月11日
40,000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TH0000000
000
113年7月12日
50,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