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劉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陳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8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8日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租期自110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在系爭2筆土地內堆置廢棄物,經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30日稽查發現,通知伊到場說明,伊始知前開情事。其後,伊分別於111年3月7日、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除前開廢棄物,均未獲置理,伊遂於同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於翌日送達被告,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筆土地。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今仍占用系爭2筆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為每月2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特約事項之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
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訂有明文。前開終止租約後收回租賃物之約定,係民法第455條前段所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契約明文,自得為作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回系爭2筆土地之請求權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5267901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因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堆置廢棄物,而遭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30日稽查發現等語,有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可憑。其次,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並不得於租賃物內放置有爆炸性、危險性或違禁性物品。」依此,原告自得以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規定為由,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再者,被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8日及同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居所地即高雄市○○區○○里○路○巷00○0號,並由被告配偶 蘇柔瑛 簽收,而各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清理前開廢棄物;復於111年4年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前開居所地之被告岳父 蘇進旺 簽收,有前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4年7日即為終止,已據前述,被告就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兩造間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本院審酌此乃兩造基於系爭2筆土地、被告使用收益之現況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約定之金額,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2萬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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