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施昭明知悉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835)-PGM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3時30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施昭明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施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