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告 黃金來
許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被告 許炎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被告 葉立民 訴訟代理人 陳姿尹 被告 劉雲生
張簡 楊玉眞
簡東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二所示暫編728地號土地面積44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雲生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暫編728⑴地號土地面積170.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進福取得。
㈢、如附圖二所示暫編728⑵地號土地面積6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立民取得。
㈣、如附圖二所示暫編728⑶地號土地面積49.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簡東振 取得。
㈤、如附圖二所示暫編728⑷地號土地面積34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許碧霞 、許炎皇取得,按附表一編號3至4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二所示暫編728⑸地號土地面積12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來取得。
㈦、如附圖二所示暫編728⑹地號土地面積34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簡 楊玉真 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楊玉眞、張簡東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12.37平方公尺、574.38平方公尺、449.18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相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提出如本判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則以:
㈠、劉雲生陳稱:同意分割,且同意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莊許碧霞、許炎皇陳稱: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如本判決附圖四之分割方案。
㈢、黃金來、葉立民陳稱:同意分割,同意採取本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3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土地相鄰,原告就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而到庭共有人雖有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然均係以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前提所提出之方案,堪認就合併分割乙節有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提起本件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有據。
㈡、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3筆土地北側臨中興路1巷,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巷00號、36號、32號、30號等5棟房屋(其中有2棟房屋共用32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原告、被告葉立民、張簡楊玉真、黃金來、莊許碧霞、許炎皇等人所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屏枋地二字第110303776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8、93、123至134、201至216、243至2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本院斟酌如本判決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65頁,亦為本判決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暫編地號728土地分歸被告劉雲生、728⑴土地分歸原告、728⑵土地分歸被告葉立民、728⑶土地分歸被告張簡東振、728⑷土地分歸被告莊許碧霞、許炎皇、728⑸土地分歸被告黃金來、728⑹土地分歸被告張簡楊玉真。兩造分得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且比對本判決附圖一之現況圖,可知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其各自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使房地為同一人所有,並降低將來可能拆除建物之糾紛;再參以到庭之共有人黃金來、葉立民均同意此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張簡楊玉眞及張簡東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出具書狀表示反對意見;至原告、被告莊許碧霞、許炎皇、劉雲生雖另有主張之分割方案,惟其等方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與本判決所採之方案相同,差別僅在於是否預留共有道路及土地地形(其等方案不採之理由詳下述),而非全然反對此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⒋其餘方案不採納之理由:
⑴原告、被告劉雲生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亦為本判決
附圖三):與本判決所採之方案大致相同,差別僅在於預留如附圖三暫編地號728地號(面積35.82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惟查,此方案預留之暫編地號728地號土地,僅分得暫編地號728⑴土地之原告及分得728⑷土地之被告莊許碧霞、許炎皇有利用該部分土地之可能,其餘共有人均無須經由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而被告莊許碧霞、許炎皇亦已反對此方案,是此方案僅單純為原告個人之利益,卻要求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該部分土地面積,進而壓縮其他共有人單獨分得土地之面積,殊非公允。何況本判決所採取之方案,亦已使原告分得之土地直接與中興路1巷相鄰,並無在另外預留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必要。
⑵被告莊許碧霞、許炎皇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亦為本
判決附圖四):與本判決所採之方案大致相同,差別僅在於暫編地號728⑷南側、728⑸土地北側之地形差異。本院認被告告莊許碧霞、許炎皇之方案將使分得暫編地號728⑸土地之被告黃金來,其分得土地地形幾乎成三角形,顯然影響其土地價值;而本判決採取之方案,可使黃金來分得土地更為完整,雖因修正方案結果,不免使被告莊許碧霞、許炎皇分得之暫編地號728⑷土地南側稍呈不規則狀,惟此已考量對於黃金來、莊許碧霞、許炎皇3人衝擊最小、不得不然之結果,故本院仍認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屬對各共有人最為公平、適當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3筆土地依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3筆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編號德興段728德興段729德興段730分割前分割後使用分區住宅區住宅區住宅區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面積(㎡)合計面積(㎡)原告方案被告莊許碧霞、許炎皇之方案本院採取之方案備註1林進福45分之556.9345分之563.8245分之549.91170.66728⑴166.66㎡72835.82㎡728⑴170.66㎡728⑴170.66㎡單獨所有2黃金來9分之156.939分之163.82120.75728⑸117.90㎡728⑸120.75㎡728⑸120.75㎡單獨所有3莊許碧霞9分之156.939分之163.829分之149.91170.66728⑷333.32㎡728⑷341.32㎡728⑷341.32㎡維持共有莊許碧霞2分之1許炎皇2分之14許炎皇9分之156.939分之163.829分之149.91170.665葉立民528分之6865.9965.99728⑵64.50㎡728⑵65.99㎡728⑵65.99㎡單獨所有6劉雲生528分之108104.803分之1191.463分之1149.72445.98728⑺435.65㎡728445.98㎡728445.98㎡單獨所有7張簡楊玉眞9分之2113.869分之2127.649分之299.82341.32728⑹333.32㎡728⑹341.32㎡728⑹341.32㎡單獨所有8張簡東振9分之149.9149.91728⑶48.76㎡728⑶49.91㎡728⑶49.91㎡單獨所有合計1512.371574.381449.181535.931500.11㎡35.82㎡1535.93㎡1535.93㎡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林進福153593分之170662黃金來153593分之120753莊許碧霞153593分之170664許炎皇153593分之170665葉立民153593分之65996劉雲生153593分之455987張簡楊玉眞153593分之341328張簡東振153593分之4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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