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林
張文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加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加林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中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豐,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與黃○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車引發行車糾紛,並發生擦撞。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張加林趁黃○男上開車輛停駛之際,將其駕駛之車輛行駛至黃○男上開車輛前方停下。張加林、張文豐下車後,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豐先自行開啟黃○男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毆打黃○男,張加林則自車窗伸手進入黃○男上開車輛車內毆打黃○男,張文豐、張加林復向黃○男恫稱:「下車!你要怎麼處理?不得報警!」等語,致黃○男畏於威脅而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男自由行動之權利。張加林、張文豐於黃○男下車後,復承前傷害犯意聯絡,共同以拳腳毆擊黃○男頭部、腹部及背部;張文豐復以隨手撿拾之木棍,毆打黃○男頭部及背部,黃○男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血腫、左眼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黃○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加林、張文豐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張加林、張文豐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至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估價單影本、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0至15頁、第20至22頁、24至29頁;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加林、張文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被告張加林、張文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包含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加林、張文豐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加林、張文豐前揭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各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為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張加林、張文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張加林、張文豐僅因細故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並進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身自由受限,並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張加林、張文豐之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加林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張文豐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2人現均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豐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係隨手撿拾之物,業據被告張文豐於警詢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詳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第34頁)。足認該木棍非被告張文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