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曾嘉雯 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法律扶助)
謝以涵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民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829元計算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然當時抗告人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為都市化極高之地區,生活費仍以此標準計算,並非公允,且原裁定以受扶養人免稅額每年85,000元計算抗告人之女曾○婷扶養費用每月7,083元,惟此標準為課稅時給予之免稅優惠,不能直接等同生活費標準,生活費標準仍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始屬公允,詎原裁定將抗告人之生活費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卻以不同標準對待抗告人之女,亦非妥適,從而,原協議內容要求抗告人每月償還9,760元,實屬過高,抗告人之毀諾,非可歸責於己。又抗告人債務總金額固為960,339元,原裁定認依抗告人每月餘款11,782元計算,7年內即能清償完畢,係未考慮以此種卡債動用循環利息之年利率約15%,倘以此標準計算,每年利息約144,050元,每月利息即高達12,004元,縱每月清償11,782元,7年後連利息亦無法完全清償。另原裁定認抗告人任意轉換工作以致薪資降低,惟此係因新工作地點離家較近,上班方便,且抗告人曾在該處工作,況抗告人於105年5月9日始到職,工作未滿1個月,以致5月份薪資僅有21,500元,經換算整月薪資亦與原工作薪資相仿,是抗告人並未有無正當理由任意轉換工作刻意降低薪資之情事。再原裁定質疑抗告人曾提出偽造之資料聲請更生,惟當時係代辦業者自行偽造,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後,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刑事訴究。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第7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
蓋債務協商機制係由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本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關於更生之規範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至「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間依消債條例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
案成立,約定自99年6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12%,每月清償9,760元,惟抗告人僅依約繳納3期即未繳款,經安泰商業銀行於99年10月報送毀諾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據以計算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不一且非公允,認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云云,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需求。而本件抗告人之負債既已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是以抗告人毀諾時(99年)係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即今桃園市中壢區),原裁定以該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又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曾○婷(00年0月生)日常生活均依附於抗告人,故其基本生活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毀諾時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抗告人毀諾時平均每月收入31,567元(見原審卷第100頁抗告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除個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對未成年子女林○蒲(00年00月生)、曾○婷之扶養費用合計10,250元【計算式:6,833+6,833÷2=10,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餘11,488元(計算式:31,567-9,829-10,250=11,488),況依抗告人自陳林○蒲係與前夫同住,由前夫扶養並負擔大部分生活費,是其按月清償協商款項9,760元應無困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據以計算其個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標準不一致而非公允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陳稱104年之工作收入每月約33,000元,有其收入
切結書1紙為憑(見調解卷第12頁),至其新工作係在105年5月9日到職,當月領取薪資21,500元(見原審卷第123頁薪資袋),經換算當月薪資約為30,295元【計算式:21,500÷22×31=30,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既稱其目前工作收入實與原工作收入相仿而無刻意轉換工作致降低薪資一情(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33,000元計算,應符抗告人之所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扶養費部分,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自承未成年子女林○蒲由前夫扶養並負擔大部分生活費,其每月負擔林○蒲扶養費用約1,000元(見原審卷第44頁陳報狀),尚屬合理,應可採認;曾○婷因每月尚領有2,384元單親生活補助(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存摺影本),故其扶養費用應以4,69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84=4,699);另原裁定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其中居住支出約占24.3%,據以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受扶養子女房屋費用為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3,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5,699元(1,000+4,699=5,699)、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3,034元後,尚餘11,7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3,000-12,485-5,699-3,034=11,782)。而抗告人目前債務合計960,339元(見調解卷第41、56頁,即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699,23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1,107元),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按月攤還結果,依原裁定未加計利息計算結果約需7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60,339÷11,782÷12=6.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加計利息,依抗告意旨所述以卡債動用循環利息年利率約15%,則每年利息約為144,051元【計算式:
960,339×15%=144,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僅係延長還款期間約8年【計算式:(960,339+144,051)÷11,782÷12=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再參以抗告人為63年次,正值青壯之黃金工作時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0年,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則以抗告人上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且目前金融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抗告人將來亦可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協議還款。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目前收支狀況無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黃苙荌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