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駿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進雄 原告 宋進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被告 洪鼎富 即達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駿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中公司)於民國95年間委由原告宋進發代理與被告洽談起重機吊掛事業出資合作事宜,於95年1月1日由原告駿中公司與被告各出資吊車頭期款之一半即新台幣(下同)1,035,500元,以被告名義向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輪型起重機(序列號碼:ET00154、車號:00-00號、廠牌型式:KOBELCORK450型,下稱系爭起重機)乙輛,總價4,904,000元,口頭約定系爭吊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對外營業以承接起重機吊掛工程業務,原告駿中公司則出一半頭期款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98年1月11日止,共36期,每期79,000元之餘款,並將系爭起重機事業所得之盈餘紅利分派予原告,原告駿中公司與被告間係屬民法上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詎被告於102年7月後向原告駿中公司表明系爭起重機已歸其所有,原告駿中公司不得主張權利,亦不得再要求分配合夥利益,且被告業已廢止達昇工程行之營業,足見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可能,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顯不能完成,原告駿中公司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因具備民法第708條第2、3、6款法定事由而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返還原告駿中公司之出資。原告駿中公司就系爭起重機出資3,879,500元【1,035,500+(79,000×36)=3,879,500】,然兩造係約定各自取得系爭起重機一半之權利,又合夥之出資得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出資,則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駿中公司應係以對該吊車1/2之所有權出資予被告,如依系爭吊車目前市值470萬元計算,則被告應返還235萬元予原告駿中公司。縱認隱名合夥關係非存在於原告駿中公司與被告間,而係存在於原告宋進發與被告間,則本於上開相同理由,原告宋進發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35萬元。又縱認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起重機以130萬元售予其岳父母 顏騰興 、顏 陳惠娥 屬實,顯與本件鑑定機關所認當時市場平均價格2,374,000元有極大落差,被告處理合夥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駿中公司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進發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月設立達昇工程行之初,因業務需求,需購買起重機一台,惟資金不足,原告宋進發出資1,035,500元,不足數由被告向合迪公司借貸,因合迪公司要求簽約之借款人需提供支票,被告因未開立支票帳戶,乃由原告 宋進發商 請原告駿中公司出面向合迪公司借款250萬元,並開立支票,再由被告按月償還票款予原告駿中公司,被告從未與原告駿中公司之負責人宋進雄洽談合夥事宜,且原告宋進發與被告洽談出資合作時,亦未表明代理之旨,故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宋進發間,與原告駿中公司無涉,原告駿中公司訴請返還出資額,顯然無據。被告與原告宋進發間雖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但兩造並未經結算,無從得知盈虧,尚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故原告宋進發逕行起訴返還出資額,顯於法不合。如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則因被告自95年至102年6月18日之合夥期間共給付紅利195萬元予原告宋進發,可見上開期間部分已有彙算,原告宋進發就系爭起重機之出資比例僅23%【1,035,500÷(1,035,500+2,500,00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自102年6月19日至103年11月25日虧損586,450元,被告經濟拮据,乃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起重機以130萬元出售,原告主張系爭起重機尚有市值470萬元並不合理,且系爭起重機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出售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且金額僅為164,117元【(1,300,000-586,450)×23%=164,117】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宋進發於95年間與被告洽談起重機事業出資合作事宜, 嗣由 被告以445萬元購買系爭起重機乙輛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與原告宋進發具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9頁):㈠被告係與原告駿中公司或原告宋進發成立隱名合夥契約?㈡原告駿中公司或原告宋進發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起重機一
半價額之出資額或請求損害賠償?㈢承上,如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㈠被告係與原告宋進發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本件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2頁),僅對於係何人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契約有爭執。查兩造對於原告宋進發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小字第12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該案原告為本件被告、被告為宋進發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駿升工程有限公司)陳稱與被告於95年間共同出資1,035,000元,購買系爭起重機,其餘款項用駿中公司票來付等語(見該案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9、101、147頁),可見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成立於原告宋進發與被告間,應認被告係與原告宋進發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㈡原告宋進發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
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6款、第709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與「合夥」不同,在「合夥」之情形,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反之,在「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若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亦即出名營業人應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款,返還隱名合夥人。查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宋進發表示原告宋進發以隱名合夥投入資金經營被告之工程行,被告工程行廢止營業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雄 調字第841號卷第20至21頁),足見原告宋進發與被告間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宋進發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被告辯稱原告宋進發應先經隱名合夥結算,始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0、69、100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宋進發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起重機價值之23%:
⒈本件原告宋進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起重機價額之一半,對於
被告自95年至102年6月18日之合夥期間共給付紅利195萬元予原告宋進發(紅利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8頁),是否有誤一事,則表明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是否另行起訴將另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被告辯稱自95年至102年6月18日之合夥期間已有彙算,共給付紅利195萬元予原告宋進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堪可採信。
⒉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起重機以130萬元售予顏騰興,
並讓與 顏陳惠娥 即嘉亨企業社乙情,有移動式起重機買賣合約書、轉讓契約書、被告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該交易明細顯示同日顏騰興、顏陳惠娥各匯入50萬元,共100萬元,堪可採信。
原告雖質疑被告係假買賣,惟經調取顏陳惠娥之帳戶交易明細後(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原告未能證明有何交易不實之情事,且系爭起重機於103年12月9日,在高雄監理所過戶登記至嘉亨企業社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6月15日高市監照字第1040020081號函1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04年3月16日之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雖檢查紀錄上記載聯絡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檢查結果報告表上記載聯絡人為顏陳惠娥,有該會104年8月10日勞職安3字第1040010201號函所附檢查紀錄文件1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且系爭起重機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前往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叉口工地勘查,亦認為由嘉亨企業社占有中乙情,有該鑑定機關105年3月23日(105)中北法捷字第0303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至64頁,對所有權歸屬之鑑定分析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以被告僅以130萬元出售系爭起重機,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起重機目前市值總價470萬元,並無證據可證,且高於被告購入價格445萬元,尚非合理,且系爭起重機雖經該次鑑定結果認於103年11月間平均合理價值為2,37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然究非被告實際出售之金額,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起重機之出資額,仍無從主張應以470萬元或2,374,000元之金額加以計算。
⒊被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辯稱102年6月19日至10
3年11月25日虧損586,450元(見本院卷一第70、83至91頁),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6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16405號函附被告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提出之103年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卷二第99頁),均未見虧損情形,原告主張應以結算申報書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較為可採,被告此項辯解則難憑採。
⒋原告宋進發既僅出資1,035,500元,而被告購入系爭起重機
之約定價金係445萬元,有95年1月1日買賣合約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據證人即被告配偶 顏瑜瑩 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882號侵占案證稱:伊等每個月要付給駿中公司79,000元車貸,但因為伊等大部分都作駿中公司工程,所以用工程款來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又合迪公司貸款已還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足見被告辯稱向合迪公司貸款本金250萬元,由原告宋進發商請原告駿中公司出面向合迪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並開立36張支票,每張面額79,000元,嗣由被告按月償還原告駿中公司,故原告宋進發出資比例僅23%【1,035,500元÷(1,035,500元+2,500,000元)=23%】,被告出資比例7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0、102頁),堪可採信。
㈣原告宋進發就請求不足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701條、第680條、第544條固有明文。原告宋進發雖主張被告低價出售系爭起重機有過失,以此作為預備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第102條)。惟查,被告於95年間以445萬元購入,而起重機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僅5年,有該年數表節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如依該表,系爭起重機僅餘殘值約7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是以被告於103年間以130萬元出售,尚難謂有何過失。且上開鑑定結果雖認於103年11月間平均合理價值為2,374,000元,然鑑定機關係以假設可以上電啟動運作完成預定功能及效果為前提(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無實際上電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系爭起重機於103年間是否真有2,374,000元之價值,不無疑問,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㈤從而,原告宋進發就系爭起重機出資比例僅23%,而被告於
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起重機以130萬元價格真實出售,被告復未能證明102年、103年間有何虧損,則原告得請求返還出資額為299,000元(1,300,000元×23%=299,000元),堪以認定。至於與原告請求之235萬元間差額部分,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逾299,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宋進發與被告間就經營達昇工程行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業經終止,原告宋進發雖主張系爭起重機價額仍有470萬元,據此請求返還系爭起重機價額470萬元之一半即235萬元,惟本院調查結果,僅能認定原告宋進發出資比例
23%【原告出資額1,035,500元÷(原告出資額1,035,500元+被告透過原告駿中公司向合迪公司借貸,嗣由被告清償之款項2,500,000元本金)=23%】,且難認系爭起重機價額達470萬元,被告既已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起重機以130萬元出售,從而,原告宋進發請求被告給付299,000元(1,300,000元×23%=2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2月4日(見司雄調卷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因原告宋進發未能證明有其他出資額、被告虛偽買賣系爭起重機或被告出於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起重機等,及因原告駿中公司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