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鍾昭啟 即鐘笙商行相對人甲○○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程序乃係保全之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如符合上述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雖有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實體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原審共同債務人乙○○係遠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以該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用個人名義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持發票人為抗告人、票面金額276,235元、到期日97年8月22日、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背書轉讓予相對人,惟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見抗告人之債信不良,頃悉抗告人已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釋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原法院除審核相對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外,並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債務係乙○○之個人債務,應由乙○○承擔,又前揭之支票業已拒絕往來,乙○○不依本人意思將之抽回,致抗告人信用受損,非抗告人逃避不處理等語,惟抗告人所稱縱係屬實,亦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一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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