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偵字第29
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89年4月2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1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95年11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5年
9月29日17時30分許,被告甲○○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經採集被告甲○○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1、2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
145、153號、97年度臺非字第34號、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5日以89年度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復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
4日中午某時及同年5月22日1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其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被告於95年1月及5月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其89年間之施用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89年4月20日釋放後,已逾5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5年後再犯」情形。是被告於95年1月及5月間之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原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又上開確定判決因對檢察官之刑事訴追未認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
6月14日以96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復於95年9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距其於89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且其前於95年1月及5月間之再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亦係於89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所犯,自無所謂5年遮斷效之適用,且被告前於95年1月及5月間之再犯施用海洛因犯行,檢察官既未依據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本案不符合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而得逕行起訴之要件,自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次之觀察、勒戒裁定與95年1月及5月間再犯之觀察、勒戒裁定可合併執行,並不生重複裁定之問題),本案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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