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調字第145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仟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再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
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
先敘明。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
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
人或其繼承人為被告,惟並未查報已死亡之共有人其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
適格,尚非得率認其起訴已符合法定程式。且所提出民事補
正狀亦未依被告人數附繕本,顯不符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自行」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
函查本件共有人 黃萬 、 黃秀娥 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並提出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黃萬、
黃秀娥之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原告亦應提出其除戶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二)提出 黃陳銀 、 黃粘寶環 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起訴狀就被告之姓名、地
址有誤載或遷址之情形,應更正之。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舊式手寫土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
,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五)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黃仟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六)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原告
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
之聲明。
(七)陳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
(八)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上是否有地上物
、所有人及現使用人為何人、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
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
報)。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全
體被告之姓名、正確之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訴之聲
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原告如再
未遵期補正前述資料,以利本院判明當事人是否適格,並
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正確訴之聲明,本院將駁回
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