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曹凱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主張被告積欠金額其中電信費與違約金
各為多少,違約金之計算式,電信費之繳款期限為何,並檢
附歷史帳單或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以及就被告提出之民事異
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應附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