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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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
被   告  周松亮 (即 周庄亮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現應裁定如下:
主文
我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命 周安妮周正人 承受訴訟之裁定
撤銷。
本件應改由周松亮承受周庄亮為被告,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可以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我院107年度湖簡字第349號事件,已經於107年4月11日由我
院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7年4月23日對被告周庄亮進行公示
送達。惟被告周庄亮已於107年5月9日死亡(我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2903號裁定參照,見我院107年度湖他字第6號卷第4
8頁),對其公示送達發生效力的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為20日),依前述規定,應當然停止,並可由我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周庄亮的繼承人承受為被告,以利公示送達發
生效力的期間繼續進行,從而續行其後程序。
三、現已查明周庄亮的繼承人應為周松亮(為周庄亮之胞弟),
,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檢送周庄亮及其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戶籍資料以及我院家事紀錄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查詢周庄亮拋棄繼承之電話紀錄或函文可憑(本院
卷第77-105頁),且經我院發函詢問周庄亮承受本件訴訟有
無意見,也沒有得到回覆,應可認定無誤。惟因先前於108
年10月25日誤裁定由周庄亮之子女周安妮、周正人承受本件
訴訟,但實際上兩人已經拋棄繼承,有我院107年8月15日士
院彩家相107年度司繼字第1063號通知可憑,案經其二人提
出抗告,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裁定撤銷先前所
為裁定,並改命周松亮承受本件訴訟如主文。
四、本裁定併向周安妮、周正人送達,以利兩人知悉我院對其抗
告之處置。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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