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0號
聲請人 李憶萍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亭芳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6號審查中,前經本院命訴外人溫莎堡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民國114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0日每日上午6時30分至10時30分、晚間8時30分至10時30分之B棟27樓梯廳出入口監視器畫面,經溫莎堡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代理人表示該大樓無人力及物力可以提供長時間的監視器畫面,除非法院親自來看否則不予提供,然上開畫面與相對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關,為免該監視器檔案有覆蓋,請求本院命溫莎堡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附件所示時間之B棟27樓梯廳之監視器電磁紀錄及由本院至溫莎堡大樓管理委員會勘驗附件之監視器電磁紀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保全之事,並未說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何,如附件所示監視器之時間前後各15分鐘究竟與何待證事實有什麼關聯,尚屬不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該要件之欠缺,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倘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自可於該件訴訟中為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