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明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明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明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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