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黄致祥 (原名 黄仕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8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致祥 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3日凌晨3時19分為警採尿2至3日前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致祥於本院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6頁、第11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採尿程序違法云云(詳後說明),惟亦稱尿液檢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對於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並不質疑,故該檢驗報告在採尿程序合法(此部分理由詳後述)之前提下,應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65頁、第122頁),而其前開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下稱偵查卷)第11頁、第23頁】可稽,堪認屬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107年5月23日3時1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既於本院中陳明其施用之時地及方式,且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爰依被告前揭所言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即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當時騎乘機車載友人甲○○被攔查,伊身上並沒有違禁物品,且無意願讓警方施以強制,也不願意讓警方採尿,但警察對伊說如果不驗尿的話就不讓伊離開,伊係迫於無奈才簽下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係伊尿完才簽的,甲○○有聽見伊跟警察說伊不願意採尿云云。
㈡然查:
1.證人即當日對被告採尿之員警乙○○於本院中稱:當日係伊負責對被告採尿,當時有經被告同意,且查證被告係本分局的毒品列管人口,伊先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採尿,被告同意後就驗尿,被告有親自在採證同意書上簽名,之後製作筆錄,被告從到派出所一直到做完筆錄均無表示不願意採尿,亦無向伊或其他員警表示想要直接離開,伊或其他員警也沒有對被告說「不能不尿,否則不能離開」等語(見簡上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確為中和分局毒品列管人口(列管期間:105年8月3日至107年8月30日),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可稽,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且卷內有被告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可佐,可見當日員警確實係徵得被告同意,經被告簽立採證同意書後,始對其採尿;況被告亦於本院中稱:伊在簽同意書時,沒有對任何警員說不要驗,當日從被警攔獲一直到離開警局期間,沒有員警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伊講不想講的話或做伊不想做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20頁、第
122頁),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猶否認施用毒品一節(警詢筆錄參照,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可見被告當日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簽立上開同意書及製作筆錄;又經本院勘驗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員警詢問:「經你同意配合採尿,你於本派出所內所採集你的尿液時間為民國107年5月23號凌晨3時19分,尿罐是否是由你親自清洗並尿入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視警方封罐捺印?」、被告答:「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簡上卷第68頁)可稽,足徵被告於派出所時,確實同意採尿並簽立採證同意書,且期間亦未向員警表示不願意採尿,是被告上訴稱員警對其採尿程序違法云云,應不可採。
2.至於被告雖於本院中稱:伊記得伊是跟另一個警察說不要驗尿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係跟幫伊採尿警察說不願意採尿等語(見簡上卷第64頁),是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已有疑義。又其上開辯詞,亦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當無足採。
3.又被告於本院中稱:警察並無對伊強制採尿等語(見簡上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上訴理由稱員警對其強制採驗部分,應不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甲○○,主張得證明其確有對員警稱不願意採尿云云,然甲○○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審理期日依法傳喚而未到,且本院經於上開期日交互詰問證人乙○○後,業已釐清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實際接受採尿當時,確係自願同意配合員警採證,縱令被告於此前另曾於某時地對「證人乙○○以外之其他員警」表示不願採尿,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堪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採尿違法,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