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全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奕全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賴奕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第91頁至第92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條、第218條或第
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三)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四)查本件被告賴奕全並無販售「IPHONEXS256G」及「IPHO
NE8PLUS」之真意,而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
CEBOOK網路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內刊登販售訊息,經被害人 陳嘉浤 、 羅念慈 (下稱被害人2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繫,其後被告再透過不詳網路通訊軟體分別向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審訴字卷第第79頁至第80頁及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陳嘉浤、羅念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及第6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核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IPHONEXS256G」及「IPHONE8PLUS」之訊息,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7,500元至被告事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東東 」之成年男子以6,000元、5,000元購入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已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訊問時與被害人陳嘉浤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並承諾願賠償被害人羅念慈1萬2,000元,嗣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
3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93頁、第95頁、第117頁及第119頁),且參諸被害人2人已以公務電話紀錄表示:伊等有收到被告之匯款,伊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亦有本院108年7月2日及同年月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2
1及第123頁),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均已獲完全填補,更已心生終局宥恕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大幅減輕被告之刑;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至4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平時未負擔任何債務,母親亦無需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均屬同一,所侵害者復均係具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僅間隔約1月許,堪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1萬3,000元及7,5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方案,且參諸和解金額更已超過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既已遭剝奪,而被害人2人之求償權亦已充分實現,是本案若再就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經查,本案被告雖指示被害人2人分別將1萬3,00
0元及7,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嗣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但被告之行為目的本即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使用本案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被害人
2人因遭詐騙而成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從而,被告持提款卡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65號被告賴奕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全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初、108年2月底3月初,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帳號「打好虎」之使用人、綽號「東東」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之代價,各購買取得 潘威廷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張東昇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後,於108年2月間某日、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林依婷」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後,在「AppleiPhone.Mac.ipad.Applewatch.Tv新/二手交流」社團內,張貼販售iPhoneXs256G行動電話之訊息,嗣陳嘉浤於108年
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行動電話上網瀏覽到該訊息,致陷於錯誤,以臉書與賴奕全聯繫,議定購買金額為3萬3,000元,並依賴奕全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晚間9時38分許、108年2月19日晚間10時23分許,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一中漾門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權貴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5,000元、3,000元、5,000元至賴奕全所指示之上開潘威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賴奕全再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08年2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晚間9時54分許、108年2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春森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供賴奕全償還個人債務之用。賴奕全復基於上開相同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錢滾滾」登入臉書網站後,在某社團內,張貼販售iPhone8Plus行動電話之訊息,嗣羅念慈於108年3月間瀏覽到該訊息,致陷於錯誤,以臉書與賴奕全聯繫,議定購買金額為1萬5,000元,並依賴奕全指示,於108年3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轉帳7,500元至賴奕全所指示之上開張東昇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賴奕全再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3月5日下午
1時44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春森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供賴奕全償還個人債務之用。嗣因陳嘉浤、羅念慈於匯款後,陳嘉浤於108年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元保門市收到交貨便,發現其內並無購買之行動電話,經以臉書與賴奕全連絡,均連絡不上,始察覺受騙,羅念慈則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經向賴奕全詢問,賴奕全佯以已將行動電話寄出,並拍出貨單給羅念慈看,並要求羅念慈再匯餘款7,500元,嗣經羅念慈要求面交,賴奕全並未出面,且隨即將羅念慈之臉書封鎖,羅念慈始知受騙,經陳嘉浤、羅念慈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拘提賴奕全後,經賴奕全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被告賴奕全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提款明細一覽表││││1紙││││3、帳戶個資檢視表2││││紙││││4、 中山分 局中 山二 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24張││││5、中華郵政公司108││││年4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108年4月23││││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對帳單各1││││份││├──┼───────────┼────────────┤│二│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浤│證明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於警詢中之指訴│。│││2、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3、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1紙││├──┼───────────┼────────────┤│三│1、證人即被害人羅念慈│證明被告詐欺被害人之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盧慧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