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5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李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93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82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3,63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改為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復於93年8月間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改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再於94年6月間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利息為年利率5.8%,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改依年利率8.8%,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8%計算,按月繳付以年金現值法計算之月付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153,93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帳款尚欠38,826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通信貸款尚欠463,634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計算之利息未償。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3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6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34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公告暨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2份、通信貸款申請書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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