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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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冠熙被告戴啓峰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冠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啓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賴冠熙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被告業已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各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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