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劉祐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44、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祐宇知悉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幫助施用。 王桐郁 因欠缺購買海洛因之管道,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劉祐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劉祐宇聯繫購毒事宜並約定見面,劉祐宇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帶王桐郁前往 徐榮 謀(已歿)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介紹王桐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 徐榮謀 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幫助王桐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祐宇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自白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814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因緊張而亂講話,伊忘記為何會這樣跟警察、檢察官說有帶王桐郁去向徐榮謀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81頁)。然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亦曾於102年間起,因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是被告並非未曾經歷偵查犯罪程序之人,茍無實際犯行,豈有僅因緊張即隨意招認而自承犯罪之理,且自白動機為何,乃個人內心之意思,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又其當日警詢陳述內容與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證其於警詢時所言應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未主張其有何遭受公務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形;再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證人王桐郁電話聯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證人王桐郁係 伊彰基 同事,伊聽王桐郁說108年5月左右,有跟徐榮謀借4萬元,王桐郁叫伊拿錢給徐榮謀,這個5,000元好像是含本金,他們好像約定一個月還款1次,1個月至少要還8,000元,可能是先要繳5,000元利息。王桐郁要透過伊拿錢給徐榮謀,是因為伊住在徐榮謀家附近,王桐郁跟伊又是同事,伊不知道王桐郁為何不用銀行轉帳給徐榮謀。王桐郁是在借完錢的3到5天跟伊說,並問徐榮謀是不是住伊家附近,伊認不認識徐榮謀,她說她有借款,如果方便的話,請伊幫她還錢。伊只有幫王桐郁拿過一次2,000元,是在108年6月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王桐郁聯繫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814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228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80頁至第381頁),核與證人王桐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4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1343號卷】他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8144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53頁、第8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14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內容詳如後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證人王桐郁於108年7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14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知二人之簡訊、對話內容如下:
B(王桐郁):弟我是姐我要去找你五千(簡訊)。A(被告):喂。B(王桐郁):弟弟。A:你是誰,要幹麻?B:我姐姐啦。A:要作啥?B:我打電話給你都不接。A:我在睡覺。B:喔,我要過去找你啦。A:要幹什麼?B:5千啦。A:哈。B:5千啦。A:你叫 阿宏 啦。B:阿他都不接電話A:你現在在那裡?B:我現在要騎摩托車過去。A:好啦。B:哦。
㈢被告於警詢時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通話內容
是要進行毒品交易,此次有交易成功,伊於當天下午4時許,帶王桐郁前往徐榮謀位於五賢路住處,自後門進入交易毒品,由王桐郁以5,000元向徐榮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伊有 親眼目睹,但不知重量為何。暱稱「阿宏」是王桐郁的乾弟,跟徐榮謀也熟識,所以伊才會跟王桐郁說請「阿宏」帶她去找徐榮謀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814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訊時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供承:對這段對話有印象,這一次稍晚伊有帶王桐郁去徐榮謀在埔心鄉伍賢路住處購買5,000元海洛因,伊有看到他們拿毒品,是王桐郁先給徐榮謀5,000元,徐榮謀再給王桐郁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8144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參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簡訊、對話內容雖未提及見面之目的為何,然證人王桐郁於上開通話時間前一日即108年7月8日上午10時54分、下午2時21分、27分許,接連發送「我要拿東西」、「弟姐在不舒服接我電話好嗎?」、「我要離開彰化去上班,我要拿東西妳幫不幫我一句話」3則簡訊予被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核(見偵字第8144號卷第35頁),其中之「不舒服」、「拿東西」為購毒者經常使用之字眼,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業已明確供承:是帶王桐郁找徐榮謀買5,000元海洛因等語,核與上開簡訊、對話內容之語意相符,故本院認被告與證人王桐郁之上開簡訊及對話內容,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益徵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確屬實情。至被告雖辯以證人王桐郁係託其代為轉交利息,然關於轉交之金額究竟為5,000元或2,00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0頁)以及證人王桐郁所借款項究竟為3萬元或4萬元(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99頁),均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又現今自動櫃員機及網路交易均十分普及、便利,證人王桐郁尚無必須連續兩天多次聯繫被告,以求代為轉交利息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各情後,本院認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帶證人王桐郁以5,000元向徐榮謀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㈤另證人王桐郁雖於警詢中證稱:上開簡訊、對話內容是伊要
還被告5,000元,因為之前被告有帶伊2人去借高利貸,伊要拿利息錢去還給他,他要伊交給阿宏。該次伊跟 姚雅玲 騎機車去,錢是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前一天找伊跟伊要利息,伊要還被告錢等語(見他卷第139頁)。然細繹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王桐郁前揭證詞與簡訊、對話之語意不相吻合,且證人王桐郁多次主動聯繫被告,央求被告帶同拿東西,則證人王桐郁自有因顧慮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未全盤吐實之可能。再者,證人王桐郁前揭與被告見面且還錢予被告之證詞,亦與被告關於證人王桐郁聯絡代為轉交利息予徐榮謀且聯絡後並未見面之辯詞大相逕庭,是證人王桐郁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可採,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王桐郁於108年8月1日到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固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579、1601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上開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08年8月1日,與本案發生日期之108年7月9日相距約1月,是證人王桐郁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及偵查結果與本案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幫助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幫助施用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1次,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院看護工、日薪2,400元,月薪4萬多元至5萬元,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國中2年級、國小4年級、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庭開銷每個月約2萬多元、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所有、SIM卡則為其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足核(見偵字第8144號卷第53頁),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