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號
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盈指定辯護人陳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53號、第22333號、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盈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編號3之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許添盈因缺錢花用,明知自身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亦無意轉向他人購得以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前某不詳時日,以其所有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GRINDR網路同志聊天室中,刊登「HI!菸美麗島交易」等以「菸」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以「HI」代稱可使用毒品助興之暱稱,而暗指可至美麗島進行毒品交易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著手對欲購買毒品之人施用詐術。適有員警 林峻民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自109年5月26日起陸續與許添盈攀談,2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於LINE之語音及文字通話過程中,許添盈接續上開犯意,向林峻民表示其可向不詳之上游來源取得毒品後再當面交易毒品、目前亦有毒品可供交易,且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格不應低於1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節,復傳送1包白色粉末之照片予林峻民,告以此即為待交易之毒品,使林峻民誤信許添盈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與之達成以3,000元購買重量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許添盈便以不詳白色結晶體佯裝為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峻民相約同年5月2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對面交易,2人見面後許添盈即交付附表編號1扣案不詳白色結晶體1包,並收取3,000元(後經員警取回),林峻民見時機成熟,方與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員警並無買受真意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2之物,附表編號1之物經檢驗後無毒品成分。
二、許添盈於上開時、地遭警當場查獲後竟未收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15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日,使用其所有附表編號4扣案手機,再度於GRINDR網路同志聊天室中,以「Hi缺可詢33」為暱稱,暗指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對外求售,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員警 潘昱 均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自109年10月27日15時42分許與許添盈攀談,詢問相關毒品價格後,2人相約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見面,由 潘昱均 以4,500元向許添盈購買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許添盈即交付附表編號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王韋凡 並收取價金,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價金同經員警取回),因員警並無買受真意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
3、4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峻民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被告許添盈之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稱該等證詞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員警與被告立場對立,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10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5、170頁〕,顯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7、145、169頁、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7、39、109頁、第233至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2、4之扣案手機均為其所有,由其本人以各該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事實欄一、二所載暱稱,並以各該暱稱分別與林峻民、潘昱均為卷附之對話,其復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分持附表編號1、3扣案物,至各該地點交予林峻民及王韋凡,並收取各該款項後遭警當場逮捕,附表編號1、3扣案物成分,經檢驗後分別如各該編號所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卷內並無我與員警在GRINDR之對話紀錄,無從補強林峻民不利於我之證述,且我使用「HI!菸美麗島交易」之暱稱,只是要約砲的意思,不是要交易毒品的意思,至於在LINE上的對話是私人對話,亦不符合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對於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意見,這樣我認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所交付的附表編號3扣案物是我把冰糖裝在毒品殘渣袋內,沾染到殘餘毒品,才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我使用「Hi缺可詢」之暱稱,也是要約砲,不是要交易毒品,故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也因我與潘昱均間之GRINDR對話,均為私人間之對話,不構成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對於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意見,這樣我認罪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223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78頁、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93至194頁、卷二第31、33頁〕,核與證人林峻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76至177頁、第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0至193頁)、王韋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6頁、第119至1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帳號與林峻民、潘昱均對話之翻拍照片、譯文、員警測試附表編號4手機照片、三民一分局110年3月26日回函、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表之扣案物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23至35頁、偵一卷第53頁、偵二卷第23至37頁、第47至51頁、第107頁、本院卷一第8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理由:
1、證人林峻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GRINDR是同志聊天室,加入之後會有帳號密碼,暱稱是開放式的,所有有帳號的使用者都可以看得到其他人的暱稱,無法隱匿自己的暱稱不讓其他使用者知悉,但你點選要聊天的對象後,只能一對一聊天。我在巡邏時看到被告使用「HI!菸美麗島交易」的暱稱,因為在GRINDR內使用「Hi」基本上就是指用毒品助興、使用「菸」基本上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大家看到就知道,不用明講,所以我判斷這是販賣毒品的訊息,就跟他對談,後來聊到一半被告就要我加LINE跟他對談,我們是在LINE上才談到確定要交易的價格跟數量,以及相約交易時間、地點。本案只有LINE的對話紀錄是因為被告只要更換GRINDR的帳號,原本的對話紀錄就會消失,連我手機內的紀錄也會消失,我跟被告從GRINDR轉換到LINE去聊天後,我沒有立即將我和他在GRINDR的聊天紀錄擷取下來,之後要再擷取時,就發現擷取不到了,我認為應該是被告更換帳號所致,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我和被告在GRINDR的對談內容,但從我們在LINE的對談內容,一開始被告就說他只是中間者,我也問他「所以最少要拿1克」等話語,應該就是我們之前在GRINDR他就有跟我說最少要買的量,有講到一些毒品買賣的事情,我才會這樣問他。總之他整體跟我表達的意思就是我是跟他買,然後他會去跟他的上游拿,所以他的上游不會出面,而且他也說他當時身上還有1克,他要拿那1克甲基安非他命來賣我,我們在磋商過程本來是說要用3,500元買,後來我想要降到3,000元,他還說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不會低於3,000元,並主動傳送本院卷一第103頁的照片給我看,我還跟他語音通話確認他傳給我的照片是不是毒品,他都說那是毒品,讓我認為他手上確實有毒品可以交易,我最後就和他達成以3,0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協議,我在約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後,被告自己上來我的車,他就交付警卷第37頁照片中之夾鏈袋給我,並跟我收3,000元,被告跟我見面時,他的聲音和我用LINE的語音通話跟他聊天時的聲音都一樣,所以我確定是同1人,被告在跟我交易的過程中,並沒有散發出他被人脅迫來做此交易或向我求救等訊息,在他被逮捕前,他也一直說附表編號1扣案物是毒品,他是一直等到埋伏同事上前查獲他時,他才說附表編號1扣案物是海鹽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8頁、第180至193頁)。
2、林峻民所證上情,核與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有稱「我只是中間者」、「他是頭啊,我是拿的人」、「我要保障頭安全」、「你是陌生人,難保不會是臥底」、「我昨天有多拿,來我這裡我跟你面交」、「價格一樣」、「我昨天拿2克,1克自用1克備用,反正你要知道,網路上沒有頭會在上面售東西,低於3000都不正常」、「你可以打開看貨」等毒品交易之常見用語,並有被告傳送之交易標的照片,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3頁)等節相合,被告亦坦認其有在GRINDR上使用「HI!菸美麗島交易」此一暱稱,已足認林峻民所述非虛。
又林峻民固未擷取其與被告在GRINDR之對話內容,且經本院將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送請還原對話內容,仍無法順利還原,有三民一分局110年3月26日回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信被告確已將原先之帳號刪除而無從再行調查GRINDR之對話內容。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在GRINDR沒有提到賣毒品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且觀諸被告與林峻民以LINE在5月26日之對話,一開始林峻民便直接詢問「約在美麗島哪呢」,被告則直接答稱「我先跟你說,我只是中間者」,導致林峻民一開始不解被告何意,答覆「??」後,隨即理解被告所言真意,又答稱「嗯嗯,所以最少要拿1克?」被告再回覆「在面交時,要跟我保持著拒民眾」等語。依此對話之脈絡觀之,林峻民顯然係延續被告在GRINDR上之「HI!菸美麗島交易」暱稱,進一步詢問要約在美麗島何處交易,而被告對林峻民僅詢問「約在美麗島哪呢」一語,不但未正面回應相約地點,反而告以「我只是中間者」、「面交時,要跟我保持著拒民眾」等形式上觀之顯然前言不對後語之答覆,當可認定被告對林峻民與之接觸之目的即在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甚為清楚,方可直接告以「我只是中間者」,甚至在林峻民詢問「最少要拿1克」後,答以「面交」等明顯為交易毒品之內容,已足認定被告在網路上使用「HI!菸美麗島交易」暱稱,確係意在對公眾散布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之訊息無疑。
3、再者,被告既供稱:我當時手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所以我自己決定拿海鹽去交易,我之前有用這樣的方式得手過幾次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168、194頁),更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供稱:本次無論認定是加重詐欺未遂或普通詐欺未遂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益見被告不但能夠分辨所交付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更明知其當時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亦無意轉向他人購得以供交易,卻以網際網路在GRINDR聊天室中,刻意使用「HI!菸美麗島交易」此一暗示可至美麗島進行毒品交易之暱稱,復於林峻民與之接觸後,除以LINE接續傳達上述毒品交易訊息外,觀之被告與林峻民自5月26日至28日之對話,2人討論之內容雖有從「美麗島面交1克」變更為○○○鎮鎮○路面交1克」,但始終環繞在「1克」之面交條件、時間、地點等之討論,未見有其他話題,被告於長達3日之談話過程中,更完全未見有任何遲疑、拒絕提議、離題或表明取得貨源有困難、希望重新磋商等表示,還在磋商完成後、面交前傳送交易標的之照片予林峻民觀看,始終傳達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之訊息,最後卻交付毫無毒品成分之物,更足認定被告自始即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出於傳達錯誤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著手在GRINDR聊天室中使用「HI!菸美麗島交易」之暱稱吸引欲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復接續以LINE取信於林峻民,使林峻民誤信被告有毒品可出售而同意交易,藉此詐得3,000元之對價,甚為明確。
4、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GRINDR聊天室之暱稱確為開放式,業據林峻民證述明確,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林峻民,他應該是在GRINDR上輸入「Hi」或「ICE」等關鍵字後就找到我暱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堪認被告確已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於受引誘而來之林峻民續行施用詐術,方能取信並順利詐得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5、至被告雖辯稱其使用「HI!菸美麗島交易」暱稱意在約砲云云,然因同志間之交往並非法律所禁,被告若果無交易毒品之意,又何必使用此一已近乎明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暱稱,不但可能僅吸引到意在購買毒品而非約砲之對象,反無法達其原先目的,更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此部分所辯已顯與事理相悖。況觀諸被告與林峻民之LINE對話,隻字未提約砲或交往等細節,反均集中在毒品交易細節之討論,更難認定被告初始僅意在約砲,而毫無交易毒品或詐騙之意,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末被告固又辯稱:林峻民雖稱GRINDR對話內容遭我刪除帳號方無法採證,但事實欄二之案件,GRINDR對話內容卻可順利擷取,顯見我沒有刪除帳號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然事實欄一之LINE對話內容橫跨5月26日至5月28日,且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確已無法還原GRINDR之對話內容,均如前述,此與事實欄二之GRINDR對話僅集中在10月27日1日內,被告更係於同日即遭警逮捕乙節,顯然有異,被告能夠刪除帳號之時間長短明顯不同,則林峻民縱因原欲待數日後蒐證完備時再一併存證,卻因被告中途將GRINDR帳號刪除而無法再存證,仍非顯違常情,且依被告與林峻民之LINE對話內容,確足認定林峻民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均已詳述如前,難僅憑2案中承辦員警蒐證敏捷度之差異,逕行推認林峻民關於被告GRINDR暱稱部分之證述為虛構,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7、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後,再接續對林峻民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僅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當合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一第251頁),顯屬無據。
㈢、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理由:
1、證人王韋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與被告對話之人是潘昱均,我負責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出面前有先看過對話內容,掌握交易對象之照片及綽號、數量及價格,被告跟潘昱均對話時有特別傳1包夾鏈袋的照片,意思就是等下要交易的就是這包。我到交易現場後先坐在超商外面等,後來被告走近我,一跟我有眼神交流,他就自己坐到我前面,我先口頭上問他「網路上的人是你嗎」,他確認後我才跟他進行後續交易,被告在現場拿出來跟我交易的東西,外觀上就如同偵二卷第31頁之照片,是結晶體,我看起來跟被告用GRINDR傳送的照片很像,所以確定他交付的是同1包,我在現場跟將檢體帶回警局進行初步檢驗時都有拍照,分別如偵二卷第47頁及第43頁之照片所示,我把錢給被告前,也有跟他聊這東西純不純、磨得夠不夠細、可不可以打等等,被告都沒有說這包不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在遭逮捕後才一直堅稱該包物品是冰糖。警方初步檢驗成分之方式,就是依照偵二卷第45頁記載之檢驗方法,先將1根像小吸管一樣的東西放入夾鏈袋中,該管子本身有黏著性,伸進去後就可以沾到袋內物品,我們只要看到管子黏到東西就會取出,不會去區分黏到的顆粒是大或小,再將取到的樣品放入溶液中,然後吸出溶液滴到試劑內,如果2條線代表陰性、1條線代表陽性,附表編號3的扣案毒品檢驗是我本人親自在被告面前操作,而且是依照扣案當時的狀態進行採樣,我沒有再把顆粒敲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3至122頁),並有被告所傳送之毒品外觀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附表編號3扣案物檢驗照片、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書、三民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二卷第31、41、43、45、47頁)在卷可查。審之被告以GRINDR傳送的照片,為透明夾鏈袋內有數顆結晶顆粒之照片,確與員警採證照片中亦為透明夾鏈袋內有數顆結晶顆粒之內容相符,堪認確為相同之物,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偵二卷第31頁我所傳送之結晶體照片,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警察的就是這包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22頁),已堪認定王韋凡所述非虛,被告確實知悉其欲交付之附表編號3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將該包物品實際交付予王韋凡。
2、再者,被告與潘昱均之GRINDR對話中,潘昱均僅提及「方便詢問嗎」一語後,被告隨即答覆「方便」、「1g3000、3.86000」,潘昱均再詢問「哪邊交易」,被告則答稱「前鎮高中」,有上開對話譯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益見被告清楚知悉潘昱均所詢問者為何事,同無答非所問或離題等情事,更無誤解為詢問是否有伴、可否約砲等意思之可能,復能傳送上揭結晶體照片及與王韋凡完成交易,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已極為明確,與王韋凡前開所證交易情節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Hi缺可詢」就是缺少毒品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可以找我的意思,對話中我是要以4,50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警察之意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於本院亦供稱:偵查中我並沒有受到不法取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益見被告確係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Hi缺可詢」非販賣毒品之暗示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3、附表編號3扣案物經送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及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為確認鑑定,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見偵二卷第107頁)。被告雖又辯稱:偵二卷第31頁我所傳送之結晶體照片,是我之前跟他人買來施用之毒品,不是我拿去現場交付的,我在現場交付的確實是冰糖,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因為我拿之前施用過之毒品殘渣袋去裝冰糖交付給員警,冰糖沾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故云云,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附表編號3扣案物品重新送高雄醫學大學鑑定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固為:晶體部分陰性、殘渣袋部分為陽性,有該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惟查:
⑴警方用以檢驗扣案物品成分之快速篩檢試劑,係採用競爭型
免疫層析法,利用膜上鍵結有甲基安非他命特異性抗原,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可被抗甲基安非他命抗體辨識的官能基相同,所以當檢體中出現閾值以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時,會與抗甲基安非他命抗體-膠體金之結合物形成複合體競爭,而顯現出陽性反應,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樣品濃度大於閾值500ng/ml時,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如樣品濃度低於閾值則呈現陰性結果,因此物品如毫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不會判定為陽性,此試劑準確度臨床比對結果為100%,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⑵高雄醫學大學所採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係取約0.
004公克,稀釋4倍上機檢測,標準品管柱滯留時間1.76分鐘,再以全質譜圖掃描,並與儀器資料庫進行比對,比對結果與標準品比對結果一致則判定為檢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則同取約0.004公克,稀釋5000倍上機檢測,先以標的物之標準品配製濃度檢量線,陽性品管所測出濃度不可超出標定濃度±20%,陰性品管需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
(LOQ),以LOQ為判定依據,大於LOQ者判定為檢出。目前行政院規定之檢驗機構協助毒品檢驗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檢驗,必要時可搭配其他儀器設備或方法。2、需加入適當數量之品管檢體及盲品管檢體,以確保檢驗品質及正確性。3、檢驗結果之判定,原則上需使用標準品加以比對,若無法取得標準品,則可使用圖譜資料庫比對,但仍須注意比對結果之正確性。該機構均有依上述規定進行檢驗作業,然而不同之檢驗方法除了可能因為不同儀器種類之偵測靈敏度造成結果不一致外,不同採樣位置與採樣量,或不同稀釋倍數上機等因素,均可能造成結果不一致。本案晶體檢測結果,GC/MS未偵測到甲基安非他命,LC-MS/MS則偵測到甲基安非他命1.99ng/ml,僅因低於LOQ之3.125ng/ml,故判定為未檢出,若以該1.99ng/ml換算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高雄醫學大學110年8月10日回函及毒物室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0頁);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濫用藥物成品,係依照檢驗機構協助
毒品檢驗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同時配合利用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GC-MS/MS)檢驗,方法係取適量結晶加入適量甲醇混合均勻溶解,取其溶液分析,必要時加以離心、萃取、衍生,或濃縮50倍或適當倍數後,有標準品可供比對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分析及滯留時間比對,結果與對照標準品相同者,判定檢出該等檢體成分。本案之檢體依照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檢驗,採樣量
0.120公克,以GC/MS資料庫比對,比對出Quality為86,大於70,可比對出成分,分子量大小亦符合滯留時間,且分析檢體成分前,已檢視前後之甲醇(MeOH)GC/MS層析圖分析結果,確認無殘留,故並無將極微量或毫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判定為「檢出」之可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7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
⑷綜據以上證據,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之回覆,可知其等雖採用不同之化學特性與原理進行檢驗,但均為業經反覆實驗確認可信度之檢驗方式,亦為法令所認可之檢驗方法,復均設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及避免檢出偽陽性之機制,可排除將極微量或毫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員警以快篩試劑初步檢驗之採證過程,同依照說明書所載步驟進行,業據王韋凡證述明確,並有快篩檢驗試劑說明書在卷(見偵二卷第45頁),所為檢驗結果當可採信。至高雄醫學大學之檢驗結果,雖認定晶體部分為陰性,與凱旋醫院及快篩試劑之檢驗結果不同,但前揭回函業已陳明「不同之檢驗方法除了可能因為不同儀器種類之偵測靈敏度造成結果不一致外,不同採樣位置與採樣量,或不同稀釋倍數上機等因素,均可能造成結果不一致」等語,顯見該不同檢驗結果,不能排除是採樣位置、採樣量或稀釋倍數等之差異所致。況即便為高雄醫學大學所作之檢測,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仍偵測到甲基安非他命1.99ng/ml,僅因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3.125ng/ml,故判定為未檢出且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更徵檢體中並非毫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檢體中或非均為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可能因採樣位置或採樣量之不同影響檢驗結果,但均不影響該包檢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一事實,更不妨礙被告交付毒品此一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既出於販賣毒品之故意,已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客觀上所交付之物,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當合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
4、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限定能構成犯罪之最低毒品純度,是除無從以純度高低認定是否為毒品外,行為人將純度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正常價格出售,獲利更高,更能認定有販毒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潘昱均之對話中,被告除提及「1g3000、3.86000」等語外,更對潘昱均詢問「我拿2是多少,能算4500嗎」一語,直接答稱「可以,我現在回家幫你包貨」,復稱「我多給你0.5當見面禮,只有1次喔」等語,有上揭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顯見被告可自行決定賣價,或從中增減份量以牟取利益,遑論被告係以純度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以正常之價格出售,若能成功、獲利更高,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無疑,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更與卷內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如行為人原有販賣之意思,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如原無販賣之意思僅意在藉此騙取財物,則僅能論以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分別先使用各該通訊軟體暱稱以佯裝有毒品可供交易或暗指可販賣毒品而對外求售,各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自屬原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員警縱以前述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犯行,亦無違法並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先後以GRINDR散布不實訊息及以LINE對林峻民施用詐術,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已詳述如前。另被告並未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先供稱:GRINDR上之「Hi缺可詢33」及相關對話都不是我所傳,是「 陳國瑋 」用我手機傳的,「陳國瑋」這次也是來住2天1夜,他同樣是把我叫醒,叫我幫他把東西拿去面交並收錢,我只知道他拿給我的東西是冰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後又改稱:訊息內容都是本名「 陳濟民 」之「陳國瑋」所傳,因為我當時沒有錢跟他拿毒品,他就教我用這種方式把冰糖放在殘渣袋拿去騙網友,這樣我就有錢跟他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107頁),然除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陳濟民」或「陳國瑋」此人之真實身分、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3、95頁)外,被告所為上開供述,始終供稱其所交易之物為冰糖,實難評價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舉,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拒絕供出毒品來源(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卷內證據亦無從證實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之犯罪模式為:缺錢花用時,若當時手中有毒品可供交易,或有資金可購得毒品,無論純度如何,均在網路上以暱稱暗示可交易毒品,吸引毒品買家上門後交付並收取價金;即令無毒品可供交易,亦乏資金可購得毒品,仍以相同或相近方式在網路上以暱稱暗示可交易毒品,誘使買家受騙上門後,再以冰糖、鹽巴等權充毒品交付,並收取與真正毒品相同之價格,形同經營無本生意,當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且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不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對公眾施用詐術,再以冰糖、鹽巴等佯裝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並收取與真正毒品相同之價格,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更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為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未遂犯行,助長毒品氾濫,被告以此方式經營無本生意,不但造成毒品擴散,更因此坐享不法獲利。且有施用毒品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已非良好。更於本案偵、審期間,僅坦認詐欺取財行為,就其餘部分犯行均一再飾詞卸責,堪認並無悔意,理應嚴懲。兼衡被告所為上述犯行,於成功前即均遭員警查獲,未造成毒害擴散或真正欲購買毒品者受害,且其所兜售之毒品數量、價格與純度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復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靠母親扶養,經濟狀況很差(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數罪手法雖相近,且均未能既遂,但侵害法益明顯不同,更於5月間遭查獲後,於10月間又再遭查獲,不法與罪責程度已甚為嚴重,重複非難之危險性不高,更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飾詞卸責,法敵對意志甚高,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附表編號3之毒品,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原欲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且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附表編號2、4之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載各次犯行時所用,同認定如前,足認各該手機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1之物,雖無毒品成分,但同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之犯行時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所收取之價金於其遭逮捕後,均經員警取回,業據林峻民及王韋凡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22頁),堪認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倘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所有人│卷證出處│├──┼─────────────┼───────────┼────────┼──────────┤│1│白色結晶1包,未檢出甲基安│109年5月28日11時35分許│許添盈│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非他命等第一、二、三、四級│,在高雄市○鎮區鎮○路││53頁│││毒品成分,驗前淨重3.293公│67號對面查扣│││││克、驗餘淨重3.190公克。││││├──┼─────────────┼───────────┼────────┼──────────┤│2│IPhone6sPlus手機1支(含門│同上│同上│警卷第31頁│││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109年10月27日17時25分│同上│偵二卷第37、107頁、│││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24公│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本院卷二第135、137頁│││克、驗餘淨重1.204公克。│路8號前查扣│││││【本扣案物尚有經二度檢驗,││││││驗前淨重1.192公克、驗餘淨││││││重1.183公克】││││├──┼─────────────┼───────────┼────────┼──────────┤│4│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0103│同上│同上│偵二卷第37、49頁│││7843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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