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坤
陳允承被告廖儀芳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 律師被告 劉育愷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108年度偵字第1030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61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允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4、16、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儀芳犯如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1、7-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劉育愷犯如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1、7-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炳坤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部分均無罪。
林炳坤、廖儀芳被追加起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陳允承(就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部分)、廖儀芳(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劉育愷(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且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故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均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與「林經理」、「Abbot林」、「吳 健志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林炳坤、陳允承又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林炳坤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陳允承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其中林炳坤係經由報紙徵才訊息,受僱於自稱「林經理」、「Abbot林」之不詳成年男子,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陳允承則透過「臉書」網站,受僱於某不詳成年男子,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亦以每日5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工作;廖儀芳則經由報紙徵才訊息,受僱於自稱「Abbot林」之不詳成年男子,亦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12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劉育愷則透過「臉書」網站,受僱於自稱「 吳健志 」之不詳成年男子,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嗣「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時、地,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所示;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陳允承(就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部分)、廖儀芳(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劉育愷(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再依渠等上游之指示,而為各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收取及交付款項行為,並透過該等層轉方式,將詐欺款項均交付「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一)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二)經查:
1.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7(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2),已載明被害人 呂李玲玉 (起訴書原記載為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24萬元至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經被告林炳坤、廖儀芳收取及交付款項等事實;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2(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2),已載明被害人 何英 遭詐欺後匯款25萬元至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經被告林炳坤收取及交付款項等事實;是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就上開部分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2.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條文,但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參與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等事實,應認已就其等參與組織罪部分加以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一第133、284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則雖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收取及交付款項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林炳坤辯稱:伊是應徵會計職缺,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的錢,以為是收公司的貨款云云,被告陳允承則辯稱:伊是應徵網拍小幫手的工作,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的錢,以為就是幫忙拿網拍包裹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炳坤係經由報紙徵才訊息,受僱於自稱「林經理」、「Abbot林」之不詳成年男子,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16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陳允承則透過「臉書」網站,受僱於某不詳成年男子,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亦以每日5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工作;被告廖儀芳則經由報紙徵才訊息,受僱於自稱「Abbot林」之不詳成年男子,亦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12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劉育愷則透過「臉書」網站,受僱於自稱「吳健志」之不詳成年男子,以「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嗣「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時、地,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所示;被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陳允承(就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部分)、廖儀芳(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劉育愷(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再依渠等上游之指示,而為各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收取及交付款項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廖儀芳、劉育愷均坦認屬實(本院金訴卷一第135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方國宸 、 林洋立 、 黃美姿 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72至278、331至335、346至350頁,他字卷第51至55頁,偵四卷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害人指述、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林炳坤)、被告林炳坤交付款項之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方國宸、林洋立、黃美姿等人之提領及交付款項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炳坤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報紙求職廣告、被告劉育愷所提出之「臉書」徵才資訊及「LINE」對話截圖、被告廖儀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5號檢察官起訴書(黃美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李昭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蘇郁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邱冠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邱冠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煜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黃美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3號檢察官起訴書(林洋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鄭日榮、葉芷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方國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林洋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22、3206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余家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劉興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57、24820、28616號檢察官起訴書(劉興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劉興誠)、方國宸所持有手機之勘驗報告、被告林炳坤所持有手機之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本案之警一卷第41至43、48至52、59至
60、61至93、112、279、281、289至318、336、338至342頁,警二卷第351、353至375、378至384、394至408頁,偵四卷第37至44、45至48、71至74、123至135、169至175、177至203、265至269、337至340、341至343、345至349頁;追加及併案之警卷第141至179、241至245頁,偵卷第71至75頁,數採一卷第21至23頁,數採二卷第17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調卷之調偵三卷第21至167頁、調偵四卷第17至101頁、調偵五卷第51頁);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 陳蕙音 匯款5萬元部分,乃係其匯入後,再經另案被告余家輝轉帳至另案被告 卓明慧 帳戶內,再由卓明慧提領後,層轉由被告陳允承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2417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一第251至255頁),上情首堪認定。再被告等人收取及交付款項後,透過該等層轉方式,將詐欺款項均交付「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使得檢警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亦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林炳坤、陳允承主觀上與「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林炳坤、陳允承又另具有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林炳坤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陳允承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又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且時下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業務亦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或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或包裹之行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以被告林炳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UBER外送等語,被告陳允承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曾從事UBER司機及工務助理等語(偵三卷第3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08頁),其等均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均當有所認知。
(三)惟查:
1.被告林炳坤於偵訊中陳稱:伊原本看報紙應徵手遊試玩員之工作,跟「林經理」加「LINE」聯繫,他說12月中才有職缺,問伊要不要兼差,伊提供資料後,對方說伊符合資格,「林經理」會在前一天晚上跟伊說要去哪一個火車站,找可以坐下來的店待命,伊到店內就會跟「林經理」回報,「林經理」會先跟伊說今天要收多少錢,客戶會直接到店裡跟伊見面,拿他的手機給伊,「林經理」會用客戶的「LINE」打電話跟伊確認,伊收到款項後,會把公款(即交通費和餐費)跟薪水抽起來,再依「林經理」的指示把錢上繳給其他人等語(偵一卷第199至202頁);被告陳允承則於警詢及偵訊中亦陳稱:伊在網路上「臉書」社團應徵「網路小幫手」工作,直接加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告知工作內容是去便利商店幫忙收取退貨包裹,108年3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4、
16、17之取款日期)中午左右,對方原本叫伊去台中市○○○道的便利超商領包裹,途中伊又接到通知,改去仁愛醫院收包裹,伊收取後,隔天接獲通知,再將包裹交付另一名不認識的女子,該女子拿了500元報酬給伊等語(偵三卷第7至
10、37至39頁)。是依被告林炳坤、陳允承上揭自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及工作內容,其等均未經過任何面試即可錄取,且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或包裹後交付,但一個豐厚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力,且無須經由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既無須打卡、簽到,也無上下班時間限制,僅須收取及交付現金或包裹,便可獲取高額報酬,薪資報酬給付方式更係從收取的款項中直接扣除領取、或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直接交付,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
2.再參以被告林炳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也有懷疑過這些款項,並且向「林經理」質疑,他有做說明,但伊還是覺得怪怪的,因為每次收款金額不一定,而且有時候會突然取消收錢,既然是客戶要給「林經理」的錢,應該約定今天就是今天,怎麼會突然取消,後來取消的次數越來越多,伊就越來越懷疑;伊不知道「林經理」的公司名稱,也沒看過「林經理」本人等語(偵二卷第207至208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01頁);被告陳允承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事後就封鎖對方的「LINE」帳戶,也忘了是哪一個「LINE」帳號,一開始對方叫伊去超商領包裹感覺還算正常,後來改叫伊去仁愛醫院拿就覺得有點奇怪,隔天約要拿給對方的時候,感覺更奇怪,因為是約在路邊;當時覺得怎麼約在這麼奇怪的地方,而且去還要通電話再拿東西,伊覺得包裹的交付方式很奇怪,所以才沒有繼續做等語(偵三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81頁、金訴卷二第406頁),亦可見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就與之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毫無所悉,並非熟識,其等就本案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亦均曾產生懷疑,詎仍為貪求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受雇於該不詳人士從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工作,足見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對於自己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則被告林炳坤、 陳允承容 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交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四)又本件依被告林炳坤、陳允承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該「林經理」詐欺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包含被告林炳坤、陳允承本身),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車手」、「收水」、「回水」配合迅速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綜上,被告林炳坤、陳允承應各與「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二人又各另具備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林炳坤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陳允承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亦堪認定。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均辯稱其等並無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三、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轉交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轉交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轉交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廖儀芳、劉育愷將贓款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層層轉交,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均已屬構成要件行為,自均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廖儀芳、劉育愷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論罪:
(一)是核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陳允承(就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部分)、廖儀芳(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劉育愷(就附表一編號7-1、7-2所示部分),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陳允承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各係其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等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廖儀芳、劉育愷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與「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所犯各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615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林炳坤、廖儀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1),本院已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再辯護意旨雖為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均辯稱: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均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但因其等各經不同院檢追訴、判刑,各案均被判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累加之下實屬過苛,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擔任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實屬非是,本件依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上開辯稱尚無可採。至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本院爰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併與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廖儀芳、劉育愷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林經理」詐欺集團,因其等將贓款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否認犯行,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則坦承犯行(本件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3、4、6、7-1、9、10部分,被告廖儀芳及劉育愷則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害人之陳述狀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一第293、297至298、413至
415、491至495頁,金訴卷二第27-11至27-13、63至65、73至74頁,追加之金訴卷第177、317至319頁),而均已對其等造成之損害加以彌補,另被告林炳坤尚有盡力配合員警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舉措(見本判決之乙、無罪部分),再參以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408至40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其等所犯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四人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林炳坤部分:
1.被告林炳坤於本件之每日薪資為1600元,擔任車手期間所得薪資合計為3萬8400元(於108年1月24日遭拘提到案時為警扣得其中1萬6000元),此俱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炳坤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01至202頁),但被告林炳坤於調解成立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合計已達20餘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賠償數額已遠遠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林炳坤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此不影響其他未與其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對被告林炳坤請求民事部分損害賠償,併與說明)。
2.至被告林炳坤嗣另主動交與員警之詐欺集團公款5000元,則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之時、地(被告林炳坤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見本判決之乙、無罪部分),為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時取得,隨即交與警方扣案,亦經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一卷第25至27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林炳坤)存卷可佐(警一卷第53至57頁),即與其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3)並無關連,亦不諭知沒收,併與指明。
(二)被告陳允承部分:被告陳允承參與詐欺集團,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亦經其供述明確(偵三卷第38頁),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末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廖儀芳、劉育愷部分:被告廖儀芳、劉育愷於本件之每日薪資各為1200元、1500元,亦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一第105頁),是其等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各為1200元、1500元(附表一編號7-1、7-2為同日拿取及交付款項),但被告廖儀芳、 劉育愷坤 於調解成立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各為3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二第301至303頁),其等賠償數額均已大幅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廖儀芳、劉育愷亦均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此不影響其他未與其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對被告二人請求民事部分損害賠償,併與說明)。
(四)再被告四人已將款項均依指示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四人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五、對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均不諭知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已就此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並說明: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宣示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對該行為,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炳坤、陳允承參與「林經理」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其等所為雖無可取,但尚非擔任組織之核心幹部,且被告林炳坤於本案之犯行均集中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被告陳允承參與之時間則僅108年3月12日,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不長,從而以本案之犯案情節,尚難遽認被告林炳坤、陳允承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至其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予指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參與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等事實,是公訴意旨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條文,但仍應認已就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參與組織罪部分加以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儀芳、劉育愷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組織罪之犯行,前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嗣被告廖儀芳並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劉育愷則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被告廖儀芳、劉育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非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上揭經判刑確定者為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參與組織罪嫌部分自應為上開案件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坤另與「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地,均擔任「林經理」詐欺集團車手,嗣「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地,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待擔任車手之成員 卓名慧 、劉興誠等人自其帳戶提款後,被告林炳坤再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並透過陳允承或其他不詳成員交付與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炳坤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部分亦涉有共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炳坤之供述、證人余家輝、卓名慧、劉興誠、同案被告陳允承於警詢中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林炳坤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林炳坤則堅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5、18部分不是伊去收取贓款的;附表一編號14、16、17部分,伊有去拿取及交付款項,但都是為了跟警方配合蒐證追查詐欺集團上游,過程中伊都有跟小隊長 饒榮賢 聯繫及回報,後續詐欺集團匯給伊的公款5000元,伊也都交給警方,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5、18部分:
(一)「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時、地,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嗣證人卓名慧、劉興誠即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林經理」詐欺集團指示之人等節,固經證人卓名慧、劉興誠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17至119、224至22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述及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二)但本件於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卓名慧、劉興誠收取贓款者並非被告林炳坤,而係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證人卓名慧於警詢中證稱:伊自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15萬元(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之贓款),係於108年3月12日在桃園火車站旁交與被告林炳坤,但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之25萬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之贓款),則係於翌日(13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旁交與「ACC林」指派之另一名男子,是不同人等語(警一卷第114至119頁);證人劉興誠則證稱:伊自玉山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33萬元(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之贓款),係於108年3月12日13時1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全家便利商店)交與被告林炳坤,但自郵局帳戶提領之39萬元(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之贓款),則係於同日14時4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交與「ACC林」指派之另一名男子,是不同人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22至226頁);再參以被告林炳坤與「林經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健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林炳坤於108年3月12日13時34分許即已搭乘火車自桃園返回台中,翌日(13日)則確無受「林經理」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紀錄(警一卷第90至92頁)。是被告林炳坤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部分並非伊前往收取款項等語,即屬有據,自不能認為其就此部分涉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二、就附表一編號14、16、17部分:
(一)「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之時、地,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嗣證人卓名慧、劉興誠即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係由證人余家輝轉帳至卓名慧申設之帳戶內),交付與被告林炳坤,林炳坤再將之交付與陳允承,陳允承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亦經被告林炳坤坦認屬實(本院金訴卷一第135至137頁),核與證人余家輝、卓名慧、劉興誠、陳允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05至108、114至119、140至146、222至226頁),並有林炳坤收取及交付贓款之蒐證照片及攝影擷取照片、林炳坤、卓名慧、余家輝、劉興誠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43、61至92、112、125至131、153至209、232至238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4、16、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述及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而洗錢罪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意思,自不能以詐欺、洗錢罪責相繩。
(三)經查,被告林炳坤係為與警方配合追查詐欺集團上游,而於108年3月5日收到「林經理」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LINE」聯繫後,即回報與高雄市刑警大隊小隊長饒榮賢,並詢問饒榮賢其是否可應允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要求,經饒榮賢答稱「是」後,被告林炳坤方同意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派,而於附表一編號14、16、17之時、地,前往收取及交付款項,但其於前往收取、轉交款項期間,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求伊何時至何地收取贓款、其前往收取及交付款項時接觸之對象特徵、車牌號碼、接觸過程等情,亦逐一回報與饒榮賢,饒榮賢亦有隨時指示被告林炳坤應如何蒐證及回報等節,有被告林炳坤與證人饒榮賢間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一第453至478頁,金訴卷二第413頁),上揭「LINE」對話紀錄亦經證人饒榮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係其與被告林炳坤間之對話無疑(本院金訴卷一第105至115頁),是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林炳坤顯然認為其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配合警方所為之「控制下交付」,後續警方應會加以查緝或阻止贓款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其主觀上當無容任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贓款、並為渠等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意思。至證人饒榮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查獲被告林炳坤後,曾跟他說如果因為他的供述可以查到上游,法官在量刑上可以有幫助,如果「林經理」有跟其聯繫,要提供伊等線索,但被告林炳坤與伊聯繫時,伊不清楚被告林炳坤那時候是去收錢,被告林炳坤沒有說,伊沒有阻止被告林炳坤去交款,是因為不知道那是什麼 錢云云 (本院金訴卷一第105至115頁),但被告林炳坤在上揭對話紀錄中明確回報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健志」指示其前往收取款項,證人饒榮賢更於108年3月11日尚有對被告林炳坤提及欲配合其前往收款之時間與同仁出發去台中(當係為查緝詐欺集團上游)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459頁),是證人饒榮賢豈可能不知被告林炳坤於附表一編號14、16、17所示之時、地係為詐欺集團收交贓款,其證述顯然為避免自己之責任而有不實,不足為信。再被告林炳坤嗣亦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匯入其帳戶中之公款5000元主動交付警方(見本判決甲、有罪部分之參、
四、(一)2.所示),更足見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亦無洗錢之犯意,自不能以上揭罪責相繩。
三、綜上,被告林炳坤上揭所辯,均為有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炳坤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部分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林炳坤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林炳坤、廖儀芳經追加起訴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均可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經手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林經理」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受僱於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騙款項之「收水」、「回水」工作;嗣「林經理」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一編號7-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呂李海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1所示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方國宸領出後,交與被告林炳坤,再轉交予被告廖儀芳,被告廖儀芳再交予劉育愷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108年度偵字第16615號追加起訴被告林炳坤、廖儀芳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行部分,前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87、10309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在案,於109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即本件之本案部分),有上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部分即具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又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一詳見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