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超群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超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實
一、蘇超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蘇超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在高雄
市○○區○○路○○號住處,無償轉讓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偉軒 施用。
㈡蘇超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6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含袋重)予黃偉軒及 楊佳薰 。
嗣經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後,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人黃偉軒、楊佳薰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前揭有爭執者外,其餘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34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蘇超群固不諱言黃偉軒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至其住處,黃偉軒有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不諱言其曾於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前往上揭地址之樓下,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我看到黃偉軒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他已經拿在手上,我沒辦法阻止,我沒有看到黃偉軒在施用;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我前往該址樓下是要跟黃偉軒、楊佳薰說工作的事情,我並沒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證人黃偉軒、楊佳薰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楊佳薰曾對被告提告另案,而黃偉軒為楊佳薰之男友,與被告互有嫌隙,渠等證詞無法採信。又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證據,僅有黃偉軒與楊佳薰間之對話紀錄,然最多僅能證明渠2人有談論此事,然究竟係曾經詢問被告毒品之價格,認為被告所稱之價錢太貴,抑或真的向被告購買的價錢太貴,從上開對話紀錄無法判斷,且此部分僅為黃偉軒與楊佳薰間之對話紀錄,能否當作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尚有疑問,何況黃偉軒與楊佳薰於審理中之證述與渠等先前之證述內容不一致,證詞已有瑕疵。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黃偉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31日早上5
、6時許,前往被告之老家拆除輕鋼架,於同日上午10時許,我看見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曾與被告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我,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算是朋友間互請,之後被告就離開去別處,我在該處有施用,被告沒有看到我施用的情形,但在那邊不可能一次施用完畢,所以我有帶回家施用。109年6月1日我有拜託楊佳薰的表妹跟被告講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過來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我就請他上樓,我就和楊佳薰一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0.6公克,就只有買那一次,當時整個過程楊佳薰都在場,後來我因為覺得被告賣得太貴了,我和楊佳薰才會互傳訊息在那邊罵等語(見訴字卷第205至221頁)。
⒉證人楊佳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經由我表妹 林姿宜
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為我表妹於109年4月4日以LINE聯絡我,詢問我的租屋處可否借她住,並告訴我被告想要認識我,當時就對被告有毒品這個門路略知一二,但被告有說他不是在賣的,他只有個人使用。在我與黃偉軒第一次向被告拿毒品之前,黃偉軒有去被告位在橋頭的住處做輕鋼架,黃偉軒工作回來後,我與黃偉軒聊天時,黃偉軒很喜悅的說,被告其實蠻大方慷慨的、會請客,就是把器具拿給黃偉軒,讓黃偉軒吸食,不需要給付金錢,並說被告有一個保險櫃,裡面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們就扯到別的話題去了。之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給我們這件事情,是透過我表妹聯絡的,被告到我租屋處的時候,是由黃偉軒下去接他,我和我男友黃偉軒2個人一起向被告購買了3,000元、0.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們發現買得太貴,所以我和黃偉軒私下有在討論這件事情,就如卷附對話紀錄的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222至233頁)。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證人黃偉軒證稱,其於109年5月31日至被告位在橋頭區之住處拆除輕鋼架時,被告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一情,與證人楊佳薰證述,黃偉軒前往被告橋頭區之住處工作後返家時,曾開心地稱被告有請客讓其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則從證人楊佳薰所證其見聞黃偉軒以愉快地口吻述說前揭情節之情緒反應,自足補強證人黃偉軒之證詞。何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09年5月31日黃偉軒受我委託至我橋頭區住處拆除輕鋼架,我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看到我在吸食就直接拿去吸食了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看到黃偉軒拿到毒品的時候,他已經拿在手上了,我不曉得黃偉軒有沒有在施用,但我也沒辦法阻止了,他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就拿了,我就沒辦法,就隨便他等語(見訴字卷第202頁),亦即被告已坦認黃偉軒有於上開時間自其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事實,而從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黃偉軒係看到被告施用時直接取走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看到時毒品已拿在黃偉軒手上乙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被告若無轉讓之意,看見黃偉軒擅自取其毒品,竟未加阻止或索討取回,誠不合理,是其辯稱並無轉讓禁藥之犯意乙情,自無從憑採。承上,應認證人黃偉軒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被告有主動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軒乙節,堪予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⒈證人黃偉軒、楊佳薰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共同向被告購買
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又觀以卷附黃偉軒與楊佳薰間於109年6月5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訴字卷第147頁),渠等曾有如下之對話:
黃偉軒:「你抽沒了吧?」楊佳薰:「嗯啊幹」黃偉軒:「別跟超群哪好了」、「太貴了」、「明天我問胖
子朋友看看」楊佳薰:「真的很不爽」黃偉軒:「看他們怎算」楊佳薰:「之前我買3000有1.8」黃偉軒:「加袋子0.6」楊佳薰:「現在買含袋0.5」、「幹你娘」則依上開對話內容,黃偉軒提及「你抽沒了吧?」、「別跟超群哪好了」、「太貴了」,楊佳薰並回覆「嗯啊幹」、「真的很不爽」等語,顯係渠2人討論先前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畢,且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價錢太貴一情。又從楊佳薰有前揭罵髒話等情緒不滿之用詞,且彼此間已具體討論到3,000元之價格含袋重僅有0.6公克等節,應認渠等確已向被告購買後認為價格太貴,非僅有向被告詢價。是前揭對話紀錄之情形,實與證人黃偉軒、楊佳薰之證詞相吻合。而衡情,渠2人間之私下對話,既係遭查獲前所為,與案發時間亦有一定之密接性,應出於真摯之意而互相討論,難認有何故意誣陷被告而為前揭對話之虞。是以,從前揭黃偉軒與楊佳薰間於上開時點客觀存在的對話紀錄,誠足佐證人黃偉軒、楊佳薰之前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⒉辯護人固認上開對話內容,有可能僅係黃偉軒、楊佳薰討論
向被告詢價之結果太貴,而非實際購買後認為太貴;又楊佳薰另有向被告提告刑事案件,黃偉軒則為楊佳薰之男友,雙方互有嫌隙,且黃偉軒、楊佳薰之證述與先前陳述不一致,是渠等證詞尚無足採。惟,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內容及真實語意分析,渠2人所述應係指已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認為價錢太貴乙節,業敘明如上。又參考證人楊佳薰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楊佳薰係於109年7月1日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鼎山街173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時,經警查獲身上攜帶疑似毒品及毒品吸食器等物,而為警逮捕,並於警方察看其手機內對話紀錄發現上述聊天內容加以詢問時,始說出是與男友黃偉軒間討論蘇超群賣得甲基安非他命比較貴一節,亦即上開情節係楊佳薰遭查獲時經警清查始被動說出,而非楊佳薰主動提供對話內容並向警方檢舉被告之犯行,難認楊佳薰有何誣攀之舉。再者,證人黃偉軒於警詢中雖曾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向蘇超群買毒品安非他命?金額、數量為何?)蘇超群在109年6月1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到我住處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販賣0.6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以3,000元代價購得」、「(問:楊佳薰於何時、地向蘇超群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你是否知悉?)也是在109年6月1日20時許至22時許蘇超群來我家的時候,她一樣用3,000元購買0.6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依前後問題對照觀之,黃偉軒所述亦有表達楊佳薰係與其共同購買之可能,僅詢問筆錄未再詳予究明,尚難遽認證人黃偉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與先前陳述不一致之情。又證人黃偉軒、楊佳薰於警詢之陳述雖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而認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僅係以前述警詢筆錄作為證人證述內容是否具可信性之評價使用,並非將上揭筆錄作為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⒊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實際獲利情形、或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主觀上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上述所為屬有償交易毒品行為,其既有取得經濟利益之外觀,已能合理認定有營利意圖,何況,其與購毒者黃偉軒、楊佳薰均非至親,苟無利得,豈可能甘冒重刑風險,而交付前述毒品,並收取價金。自堪認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承上,被告之前揭辯解,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轉讓予黃偉軒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裝在吸食器內連同吸食器一併轉讓,則該重量應僅能供1、2次施用而未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予以處論。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又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轉讓禁藥之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情形;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157頁),暨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及時間間隔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已收取3,000元之價金一情,
業經證人黃偉軒、楊佳薰證述如上,是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部分
,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1頁),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毒品均係其施用剩下等語(見訴字卷第122頁),查,上開毒品係於109年7月21日始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5至71頁)存卷可考,距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相隔1個多月,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曾於109年7月21日為警逮捕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於109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25至227頁),是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下之毒品;至其餘扣案物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陳稱並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22頁),且依證人黃偉軒之證述,其與被告在電話中未講到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宜(見訴字卷第220頁),亦難認扣案之行動電話有供被告聯絡販毒事宜之用,是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承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20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處,以各3,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含袋重)予黃偉軒及楊佳薰」,惟此部分業經證人黃偉軒、楊佳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於上開時、地係共同向被告購買價格為3,000元、含袋重為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論述如前,是起訴書之記載顯有誤會,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警方於109年7月21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夾鏈分裝袋(大)1包│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夾鏈分裝袋(中)1包│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夾鏈分裝袋(小)4包│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毒品殘渣袋6包│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毒品吸食器2組│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鋁箔紙2張│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電子磅秤1台│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記事本2本│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計算紙1張│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氣動式手槍1支│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7頁│││(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經檢│││扣押物品目錄│││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編號10│├──┼─────────────┼───┼────────┼──────┤│11│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57公│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9頁│││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6.5公│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9頁│││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4.67公│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9頁│││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4公│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9頁│││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5│ 海洛因 (含袋重1.58公克)1│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9頁│││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6│海洛因(含袋重2.47公克)1│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9頁│││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海洛因(含袋重0.45公克)1│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9頁│││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8│海洛因(含袋重0.19公克)1│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9頁│││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海洛因(含袋重0.21公克)1│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9頁│││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0│海洛因(含袋重5.38公克)1│蘇超群│否。│原偵卷第69頁│││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1│鋼珠(數顆)1包│蘇超群│否。│原偵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2│CO2鋼瓶4瓶│蘇超群│否。│原偵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SAMSUNG手機1支│蘇超群│否。│原偵卷第71頁│││(IMEI:000000000000000/19│││扣押物品目錄│││、000000000000000/19)│││表編號23│├──┼─────────────┼───┼────────┼──────┤│24│VIVO手機1支│蘇超群│否。│原偵卷第71頁│││(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000000000000000)│││表編號24│├──┼─────────────┼───┼────────┼──────┤│25│HUAWEI手機1支│蘇超群│否。│原偵卷第71頁│││(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000000000000000)│││表編號25│└──┴─────────────┴───┴────────┴──────┘附表二┌────────────────────────────────────┐│警方於109年7月21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電子磅秤1台│蘇超群│否。│原偵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夾鏈分裝袋1袋│蘇超群│否。│原偵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毒品殘渣袋1包│蘇超群│否。│原偵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蘇超群│否。│原偵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