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陳報人法務部○○○○○○○○

被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俊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張嘉欣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8時起至114年1月2日18時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嘉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日18時許,因情緒躁動、企圖脫逃,且有暴行主管之事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手銬、腳鐐),並於114年1月2日18時許解除戒具,以維戒護及被告身體安全,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陳稱:在所內自裁,才被上戒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所內之舉,顯有非予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狀,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以維護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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