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劉宗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宗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9時2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9時47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19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公醫門診就診之必要,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假日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19分鐘,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張明道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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