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9號原告 連文松 被告 連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6,011元及美金50,000元,其中美金部分,爰以原告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訴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
30.215,換算成新臺幣為(下同)1,510,750元,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6,761元(計算式:186,011元+1,510,750元=1,696,761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36,680元(計算式:2,000元/㎡×4,368.34㎡=8,736,68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33,441元(計算式:1,696,761元+8,736,680元=10,433,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