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34號聲請人 程堡 將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正寶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李正寶發本票裁定,惟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3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為何?聲請人民國10
6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記載:「約定還款到期日時,竟已無法找到相對人,均聯繫未果外還搬離住處不知報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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