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及「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含賭資共計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6年度偵字第5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及「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及其內含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33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在: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為免前開物品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係桃園縣○○鄉○○路○段○○○號「卡哇咿檳榔攤」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95年8月至96年2月15日止,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及「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卡哇咿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之顧客多次賭博財物。嗣於96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台之IC板3片、機檯內之賭資共5,330元(第一台「超級大舞台」機檯內含2,080元;第二台「超級大舞台」機檯內含2,750元;「滿貫大亨麻將台」機檯內含500元),因認被告涉犯賭博等犯行。被告涉犯上述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起訴之規定,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
5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
1份在卷可按。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均係供上揭賭博犯行所用之器具,而查獲之現金共計5,330元,係置放於上揭電子遊戲機內,屬在賭檯之財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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